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3145号
原告:***,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娟,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清,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福建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北厝镇天山北路6号海峡如意城云座1幢10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46YPQ36。
法定代表人:邹晓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淑清、被告福建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娟、被告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淑清、闽信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4480元、律师费7000元,并从2020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手续费由陈淑清、闽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淑清、闽信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借款12万元,陈淑清就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日利率0.09%,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承担因其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函手续费等),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闽信公司银行账户。同日,***转账12万元给闽信公司。借款后,陈淑清、闽信公司仅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4月16日依次偿还所欠利息4000元、1万元、5000元,借款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3480元,扣掉陈淑清偿还的上述19000元,截止2020年4月16日利息尚欠14480元,***多次催讨无果。***认为,借款协议虽只有陈淑清签名,但款项系直接汇入闽信公司银行账户,应属于陈淑清与闽信公司的共同借款行为,二者应共同还款,故诉至法院。
闽信公司辩称,1、闽信公司不是本案借贷的主体,且与陈淑清并无向***共同借贷的合意,***起诉闽信公司为共同债务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闽信公司不认识***,与***无任何往来,且闽信公司作为一家注册资本上千万的建工企业根本无需向***借款12万元,故***诉称闽信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其次,***提供的证据清楚表明本案借款关系主体是***与陈淑清,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包括陈淑清此后支付利息的行为都是陈淑清个人行为,并没有闽信公司的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书中陈淑清明确要求***将借款转账至闽信公司银行账户,因此***的转账仅仅是受陈淑清的指示支付借款,该行为至多证明***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仅为***与陈淑清,不是闽信公司,故本案应以陈淑清为被告。2、闽信公司与陈淑清亦有经济往来,2019年5月9日,陈淑清向闽信公司借款25万元,2019年6月11日,闽信公司银行账户收到两笔12万元的款项,一笔即是***转账的12万元,陈淑清表示上述两笔转账是归还之前欠闽信公司的借款,故闽信公司收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闽信公司认为***起诉闽信公司属主体错误,应驳回***对闽信公司的恶意起诉。
陈淑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及诉讼过程如下:
1、2019年6月11日,陈淑清向***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记载(摘要):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止,借款日利率0.09%,利息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若借款人逾期未全部偿还借款,对未还部分愿意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其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申请诉讼保全由保险公司开具保函的手续费、保费等);若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户名福建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号35×××1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香江明珠支行。同日,***向陈淑清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陈淑清向***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向***借款的12万元。
2、陈淑清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4月16日依次向***转账偿还4000元、1万元、5000元。
3、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因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192.4元、保函手续费1000元。根据***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陈淑清价值相当于13448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与陈淑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淑清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为据,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日利率0.09%过高,依法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余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已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本金12万元陈淑清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20年4月16日,陈淑清共结欠本案借款从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24480元(12万元×月利率2%×10.2个月),陈淑清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4月16日依次转账偿还***4000元、1万元、5000元,合计偿还190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截止2020年4月16日陈淑清尚欠的利息为5480元,陈淑清应予偿还,并应从2020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陈淑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约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主张闽信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与陈淑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闽信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上未加盖闽信公司的印章,***仅凭陈淑清的指示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闽信公司与陈淑清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故***该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淑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截止2020年4月16日的利息5480元,并从2020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被告陈淑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9.6元,减半收取计1494.8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陈淑清负担147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2.4元,由被告陈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