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1民初1113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日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解放路16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MA2YQCHH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日电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福建日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的项目提成工资837220.32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起,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原告工资分为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十三薪及年终提成工资四部分。其中,提成工资以原告销售项目金额减去采购成本、税收等所得净利润的一定比例,乘以项目回款比例的方式,在每一年年终时结算。依据原告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的项目回款金额,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21年的提成工资837220.32元,但被告借故未给与据实结算、发放。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日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的项目提成837220.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根据《公司政策条例》第13页规定,原告的销售提成=(项目净利润*20%)*50%,项目净利润=合同总金额-设备采购成本-施工分包成本-挂靠费-税负-佣金-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奖金-施工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原告最终可领取的项目提成总额为项目净利润20%当中的50%,即项目净利润的10%。另根据《公司政策条例》第14页2.5条规定,提成按项目回款比例年终结算,即每一年度的提成按净利润的回款比例发放,但领取的提成的总额不得超过净利润的10%。2、原告提供的2019年度、2020年度项目提成清单均为预领取的提成工资,并不是最终确定的提成工资。2019年度的提成清单中所涉及的提成金额计算所依据的销售金额是合同金额,不是最终的财审金额,且仅扣除的采购成本,未扣除施工分包成本、挂靠费、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奖金、施工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其他项目成本,在提成清单的附件中,在每个项目计算明细清单中已注明“因成本暂定,故奖金暂定”,故原告领取的2019年度提成354552元为暂定金额,系预领取提成工资,不是最终的确定的提成工资。2020年度提成清单中所列的提成金额,也是暂定的,虽然该表中已扣除采购成本、税收、佣金、财务费用等成本,但所得出的净利润也只是暂定利润,而不是最终净利润。因项目尚在施工中,采购成本及其他成本每年都在变化、增加,该提成清单所附的详细计算表也已注明“因成本暂定,故奖金暂定”,所以该表所列的提成工资89453元也仅为预领取提成。3、原告预领取的提成已经超出2019年至2021年三年累计项目提成,2021年度原告暂无提成可领取。案涉四个项目至今大多没有完工,部分项目已完工但未完成最终财审。在答辩人提供的2021年度提成清单中,案涉四个项目除佣金外,2021年度采购金额相比2020年度增加,进销毛利减少,其余各项税收、财务费用、项目工资及管理费均增加,经答辩人预算,截止2021年度原告三年累计的项目提成仅为156426元,原告已预领取提成469258元,其预领取的提成已超出累计的项目提成,因此2021年度清单中提成金额为负数,2021年度原告暂无提成可领取。该份2021年度提成清单答辩人已于2022年1月份送达给原告。4、原告自行制作的《提成表计算明细附件》中,项目成本仅扣除2019年的采购成本,但是依据2020年度、2021年度提成清单,项目的采购成本每年都在增加,并且项目成本不仅只有采购成本,还需扣除税收、佣金、财务费用和项目工资及管理费等其他成本,原告仅依据2019年的采购成本计算出项目总提成1528639.32元,进而计算出未发放提成837220.32元,该计算方式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已实际按照提成表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提成354552元,2020年度提成189453元(扣除原告借款100000元,实际发放89453元),原告在本案前置仲裁审理中也自认已实际收到2019年度、2020年度发放的提成,现原告又要求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21日的提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暂时发放提成400000元”,该400000元系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9年8月1日,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每个月临近15日前领取当月基本工资及依据企业劳动人事制度评定的补贴、奖金。原告在春节期间获得上年的第十三个月薪金(基本工资和奖金)。正式员工工资浮动经公司评审小组评定后,以补贴方式每月发放。
二、福建日电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提成清单,证明:2019年、2020年的项目提成清单中分别载明原告中标项目名称、金额、回款比例、提成比例,并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
三、(2021年度)提成表计算明细附件,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21年的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明细。
四、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榕劳人仲裁字2022第1073号)与证据五、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共同证明: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裁决书,并于2022年10月10日送达给原告。
五、银行转账截图,证明:2019年3月7日,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借款。2021年2月9日、10日,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分两笔向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其中2月9日85664元、2月10日214336元,均未备注款项性质。
六、2019、2020、2021年提成金额计算表一份,为了说明原告2019年到2020年提成金额的计算方式。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案涉项目大部分仍处于施工阶段,原告提交的2019年度、2020年度提成清单中所列的销售金额,以及采购金额、税收、财务费用、项目工资管理费等项目成本均为暂定金额,不是项目最终确定的金额,所计算出原告的提成也为暂定金额,事实上,截止2022年1月原告暂定的累计奖励性工资相比往年是减少的,原告领取的奖励性工资已经超支,2021年原告已无奖金发放。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提成表为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表中的项目成本仅扣除2019年的采购成本,2020年、2021年项目的采购成本均有增加,并且项目成本不仅只有采购成本,依据2020年度的提成清单,项目成本还需扣除税收、佣金、财务费用和项目工资及管理费等其他成本费用。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019年3月7日借款10万元是原告向公司的借款,2021年2月9日、10日借款30万元是原告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1、对2019年、2020年、2021年合同金额、回款比例、提成比例无异议。2、对2019、2020、2021年审后金额有异议,除国湄●领秀项目外,其他项目还未确定审计金额。3、对2019、2020、2021年成本金额有异议,2019年提成表格中原告仅列举采购成本,未将税收和挂靠费计算在内,另原告继续以2019年采购成本来计算2020年、2021年提成是错误的,案涉项目从2019年开始施工到竣工结束,项目进程中会因为工程量等变化,导致项目成本增加。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公司政策条例,证明:依据《公司政策条例》第13页规定:1.1销售人员提成按A的50%计算;2.2A=净利润的20%;2.3净利润=合同总金额-设备采购成本-施工分包成本-挂靠费-税负-佣金-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奖金-施工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即原告可领取的总计项目提成为净利润的10%,且不得超过净利润的10%。
二、《**国际潜力少年综合中心项目》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三、《国湄●领涵项目、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四、《关于变更国湄●领秀(地块一、二)高低压供配电项目开票以及收款账户的函》,共同证明:2022年6月24日,国湄●领秀项目总承包方福建永福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在向业主方发送的函件中确认项目未完成结算工作。2022年8月29日,案涉项目参与人仍在项目工作群内通知项目有关事宜,案涉项目未最终完成验收、结算工作,因此项目净利润计算所依据的销售金额、采购金额、财务费用、项目工资及管理费用等金额都是暂计金额,并不是最终确定金额,由此计算出原告项目提成也为暂计提成,并不是最终确定提起。
五、2021年项目提成表,证明:经被申请人预算,截止2022年1月21日,案涉项目原告可领取的累计提成暂计为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项目106356元、国湄●领涵项目6701元、**国际潜力项目32213元、国湄●领秀项目11156元,共156426元。原告已领取2019年度、2020年度项目提成469258元,其领取的提成已超支,2021年度暂计原告可领取项目提成金额为负数-363378元,暂无奖金可领取。
六、项目采购明细表、设备采购合同(截止2022年1月),证明:截止2022年1月,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采购成本为23849206元、国湄●领涵项目采购成本为13151707元、**国际潜力项目采购成本为4096629元、国湄●领秀项目采购成本为28740646元,以上四个项目采购成本相比2020年度的采购成本均有变化,又因项目财务费用、项目工资及管理费等其他项金额有增加,暂计出项目净利润相比2020年度是减少的,由此暂计出原告的提成也是减少的。
七、关于要求加强莆田市国湄●领秀(地块一、二)高低压供配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管理的函,证明:案涉国湄●领秀项目存在工期违约问题,被告需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项目净利润中需扣除该工期违约金。目前该项目违约情况仍处于协商当中,违约金额未确定,国湄●领秀项目最终净利润仍无法确定。
八、1、***审笔录、2、仲裁证据清单(被告提交),证明:在本案前置仲裁审理开庭时,原告在***审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项目均未完成验收和结算收款工作(庭审笔录第3页)。3、***提成清单,证明:案外人***系公司部门经理,原告系***部门业务员,案涉项目2021年均已暂停结算,暂停发放了部门经理***的管理奖金、原告提成工资及其他人的奖金。
九、2019年公司条例,证明:2019年《公司政策条例》第12页规定,3、供配电工程、机电总承包以及工程总承包项目,销售提成按纯利的10%。纯利=进销毛利-税收(进销毛利*5%)-佣金-工程管理费-财务费用。工程管理费=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奖金+施工管理费用。2019年提成规定与2020年提成规定相比少扣减了施工分包成本,其余项目成本扣减内容与2020年相同。
十、湄洲湾项目未财审结算证明,国湄●领秀项目部文件,**国际项目工程结算申请,运单详情,共同证实:湄洲湾、国湄●领秀、**国际三个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但还未完成财审结算。
十一、国湄●领涵项目莆田市财政局文件,证实:国湄●领涵项目已于2022年3月7日完成财审结算。
十二、提成明细表,**2019、2020、2021年具体计算金额和计算方式,**合同金额、项目比例、提成比例、当年应提取的金额。
原告质证认为:
一、公司政策条例。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1、被告提供的政策条例中包含员工劳动报酬方面的规定,但未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及公示程序,依法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政策条例即未**也没有相关管理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政策条例已生效并执行。
二、《**国际潜力少年综合中心项目》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系被告单方截取的聊天信息,内容不完整。从之前被告发放提成情况来看,无论项目是否最终结算、确认,是不影响被告按回款比例在每年春节前发放提成的。被告认为提成金额是暂定的,应以最终确定提成为准,没有合同约定或制度规定,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公司政策条例中也未作出过相关说明。
三、《国湄●领涵项目、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
四、《关于变更国湄●领秀(地块一、二)高低压供配电项目开票以及收款账户的函》,被告没有相关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函件内容来看,系莆田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变更银行账户的函件,与本案无关联。
五、2022年项目提成表,对于表格中载明的销售金额及回款比例的数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清单中其他数字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1、项目列表中两个费用扣减项目:财务费用6项目工资及管理费7两个系被告单方添加的,没有制度依据,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提供2019年的项目提成单计算表中即没有包含这两个项目。2、以下均以序号1的项目为例,被告存在下列问题:(1)提成表中被告采购金额为23849206元,而被告证据6项目采购明细表载明总金额为21506911.6元,设备采购合同载明总金额为21967113.07元,二者数据不一致。(2)2021年1月31日的项目提成单税收金额为2936624元,而2022年1月31日的税收金额为1907799元,比上一年度少了1028825元,说明被告统计的税负并未实际发生,仅仅是其单方统计的结果。(3)2020年的项目回款比例为49%,2021年的项目回款比例为54%,可2021年回款金额与2020年的回款金额还是一样的16859590元。(4)清单中的提成基数11=8纯利*10回款比例,实际计算结果应为1072377.36元,而表格中载明计算结果为1063557元,二者显然不一致。被告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存在明显错误的地方。
六、项目采购明细表、设备采购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1、项目采购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统计的结果,采购合同本身仅能说明合同订立情况,无法体现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采购成本。此外,按证据五质证意见,提成单中的采购金额、项目采购明细表、设备采购合同三者统计金额均不相同,存在错误。2、该组证据是对应被告证据五中序号为1、2、3、6的四个项目,四个项目的统计数据中均包含挂靠费及总包税费,也就是被告证据五中的佣金5及税收4本身就存在重复计算,被告的计算方式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3、该组证据中没有相关财务费用、项目工资及管理费支付的任何凭证,仅为被告单方制作统计的结果。
七、关于要求加强莆田市国湄●领秀(地块一、二)高低压供配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管理的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函件内容来看,系莆田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加强管理的函件,与本案无关联。即使最终利润无法确定,不影响被告在每年春节前按回款进度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
八、对1、***审笔录、2、仲裁证据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项目必须完成验算和结算以后才能发放提成。对***提成清单,首先对原告系***部门业务员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并非提成清单中的当事人,所以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对清单的内容也不知情。
九、2019公司政策条例,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1、被告提供的政策条例中包含员工劳动报酬方面的规定,但未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及公示程序,依法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政策条例即未**也没有相关管理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政策条例已生效并执行;3、政策条例未作出包含待财审通过后,再发放提成的规定,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十、湄洲湾项目未财审结算证明、国湄●领秀项目部文件、**国际项目工程结算申请、运单详情,本组证据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名或**,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明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非财审主管部门,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十一、国湄领涵项目莆田市财政局文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完成财审结算,不影响被告按年发放提成工资。
十二、2020年、2021年项目提成表财务费用、项目工资及管理费用不予认可,不能计算在成本内,且其余数据亦存在不实、虚假。
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两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两年。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就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项目提成工资发生争议。原告在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提成项目有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国湄●领涵项目、**国际潜力少年综合中心项目、国湄●领秀项目。对于项目提成工资计算方法:原告以原告销售项目金额减去采购成本、税收、挂靠费等所得净利润的10%,乘以项目回款比例的方式。被告按照净利润=合同总金额-设备采购成本-施工分包成本-挂靠费-税负-佣金-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奖金-施工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即原告可领取的总计项目提成为净利润的10%,且不得超过净利润的10%。2019年项目提成清单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异议;2020年项目提成清单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在提成清单上备注(财务费用暂定);2021年项目提成清单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没有签字确认。原告的2019年提成: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原告领取了提成金额207943元;国湄●领涵项目原告领取了提成金额77957元;**国际潜力少年综合中心项目原告领取了提成金额5570元。原告的2020年提成: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原告领取了提成金额73822元;**国际潜力少年综合中心项目原告领取了提成金额58544元;国湄●领秀项目原告领取了提成金额51736元;国湄●领涵项目原、被告在2020年项目提成清单双方确认为-6314元。原告的2021年提成,被告制作的提成清单中因被告领取的提成款已超支,原告四个项目的提成金额均为负数,原告对2021年项目提成清单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项目的提成有争议,原告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0月9日,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22)第1073号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的四个项目中有部分项目未完成财审结算,项目的最终净利润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对提成清单的项目成本支出有异议,原告就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项目提成工资按2019年项目提成清单中净利润是合同总金额减去采购成本、税收、挂靠费的方式计算三年的提成工资。被告认为,项目成本除了采购成本、税收、挂靠费(佣金),还包括财务费用、项目工资及管理费等。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司政策条例》中净利润=合同总金额-设备采购成本-施工分包成本-挂靠费-税负-佣金-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奖金-施工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虽然原告不认可《公司政策条例》的约定,但该《公司政策条例》同样适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岗位员工及销售的员工获取相应提成收入的依据,同时在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20年项目提成清单中,也包括佣金、财务费用、项目工资及管理费,且原告也领取了2019年、2020年项目提成清单中的提成款。因此,本案的项目成本支出除了采购成本、税收、挂靠费(佣金),还应包括财务费用、项目工资及管理费等。因案涉项目中采购成本及其他成本每年都在变化、增加,现案涉的四个项目中有部分项目未完成财审结算,项目的最终净利润现也无法确定,且原告提成工资不得超过净利润的10%,故原告就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项目提成工资均按2019年项目提成清单中净利润(合同总金额减去采购成本、税收、挂靠费)的方式计算三年的提成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83722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 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