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8052号
原告:福建省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玲,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潮鑫,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37500元,并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已进场施工产生的施工费用10000元及代垫工程代理服务费534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布“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卫生所工程”招标公告,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了招投标活动并最终中标,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承建。原、被告欲签订相关合同,2018年9月14日,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将履约保证金375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因涉案工程工期较紧,需于2018年10月20日前完工,原告应被告要求遂先行组织班组进场施工。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却提出原告在参与招投标活动及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两枚印章大小不一致,拒绝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作出合理、合法解释。对此,原告随即作出书面《反馈函》,同时附有公司印章使用授权,明确表示两枚印章均出自原告公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但是,被告仍不予接受原告的承诺,并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并退场,同时于2018年10月10日发布“关于取消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卫生所工程中标人资格和重新投标”的公示。为此,原告撤出施工现场,造成机械进退场费用、支付施工员工资等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参加被告组织的案涉工程招标活动,中标结果合法有效。被告自行取消中标人资格并重新进行招标,构成严重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之所以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完全是因为原告在投标与正式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不一样。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和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一个企业只能有一枚公章,刻制印章是需要进行相应的备案。被告为了不耽误工期而希望原告给予合法解释,但原告仅自行出具一份书面声明,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由此,被告不得不怀疑原告的行为,为了避免以后发生合同纠纷,经两委会讨论及向上级机关汇报决定,被告遂取消了原告中标人资格并重新进行招标。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费用及工程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完全系因原告自身存在违法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而且,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真实性。被告确有收取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因原告的违法违约行为,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该履约保证金应予没收。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被告发布了“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卫生所工程”招标公告,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了招投标活动并最终中标。2018年9月14日,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将履约保证金375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原告在支付履约保证金之后即进场进行施工,并向案外人戴智强支付了4000元的木桩机进出场费用以及向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5240元的代理服务费。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质疑函》,认为原告在投保活动中使用两枚大小不一致的公章,要求原告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反馈函》,同时附有原告公司两枚印章,表示两枚印章均出自原告公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2018年10月10日,被告发布公告取消原告的中标人资格,并重新进行招标。2018年10月18日,被告发布“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卫生所工程”重新招标公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卫生所工程招标公示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网银支付凭证》、《质疑函》、《反馈函》、《取消中标人资格及重新招标公示》、厦门坤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服务费5240元的《收款收据》、桩基费4000元的《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等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发布“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卫生所工程”招标公告,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了招投标活动并最终中标,原、被告双方事实上成立了缔约合同关系,该工程依约应由原告进行承建。在招投标活动中,原告使用的印章即所谓的“备案印章”。原告在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使用了与投标时所用印章不一致的“非备案印章”,导致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印章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并向原告发出书面《质疑函》,要求原告对此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原告使用了“非备案印章”未事先告知原告,明显存在过错,被告提出质疑合情合理。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反馈函》,表示两枚印章均出自原告公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原告的解释也属合理。也就是说,原告已经追认了上述“非备案印章”的法律效力,“非备案印章”对外使用的法律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在原告作出上述合理解释且表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之后,被告仍自行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重新进行招投标,明显违反相关招投标协议的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应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无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在进场施工之后,向案外人戴智强支付了4000元的木桩机进出场费用以及向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5240元的代理服务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其他费用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37500元;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9240元。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福建省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37500元。
二、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合计92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