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某某(反诉原告)、被告福建省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17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庄***,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即反诉被告)与被告庄***(即反诉原告)、被告福建省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被告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藻露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1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藻露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庄***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8759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35291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川建公司、被告藻露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藻露堂公司与被告川建公司签订了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川建公司承包藻露堂公司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上塔坡的单位职工住房1#、2#、3#楼三层以上全部外墙装饰工程(包括真石漆、外墙涂料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项目实际由被告庄***挂靠被告川建公司承包。藻露堂公司和川建公司在2018年2月2日补签了《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7月,被告庄***找到原告,让原告负责具体施工上述全部外墙装饰工程,实际是被告川建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庄***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款为1341199元。被告庄***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87598元。庄***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款并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川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庄***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藻露堂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辩称:庄***与原告***在结算单上约定“2017年工地竣工验收后付清”,2018年2月6日庄***与发包方藻露堂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庄***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之后,***从庄***处拉走建筑材料真石漆10吨左右,价值12万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庄***与藻露堂公司办理了验收手续之后,因***没有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造成发包方藻露堂公司扣除了庄***的质保金188238.71元,该款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庄***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时,尚未与发包方进行最终结算,且该项目经甲方验收并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担;并且庄***给***结算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应当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庄***向原告***多算的464.594平方米的面积价款10685.66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一直拒绝向庄***开具发票,庄***不能抵扣,给庄***造成的税金损失达39915.40元;庄***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再结算工程款。通过庄***与***沟通的谈话录音内容可以确认,***和案外人***拉走了被告的建筑材料真石漆,***已认可价值为6万元,并同意扣除该款后的欠款数额为22万元;从欠款中再扣除多结算的面积价款10685.66元、扣除质保金损失188238.71元、再减去原告未开发票的税金抵扣损失,庄***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建公司辩称:原告***的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川建公司与庄***是转包关系,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要求川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川建公司已经按进度向庄***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欠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其他任何责任。具体庄***是否欠***款项、以及欠款数额,川建公司均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川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藻露堂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川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庄***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义务,向反诉原告庄***开具已收款发票;2、本诉、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庄***与***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庄***已向***支付工程款883600元,并用材料抵工程款60000元,共计付款943600元,但***一直不向庄***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从义务,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向庄***开具发票。 反诉被告***辩称:***是个人劳务承包,不存在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没有法律规定个人可以给个人开发票;且结算单上规定的价款也不含税,双方并未约定需要开发票;庄***不是适格的反诉原告,即使需要***开发票,也应该是***给川建公司开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庄***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藻露堂公司(即发包方、甲方)与川建公司(即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上塔坡的单位职工住房的1#、2#、3#楼3层以上全部外墙装饰工程(包括真石漆、外墙涂料等)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65.08元/平方米(纯丙乳液、含税),乙方提供所有器具和辅材(包括腻子粉);该合同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还有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乙方由委托代理人庄***签字确认。施工完成后,2018年2月2日,藻露堂公司(即发包方、甲方)与川建公司(即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施工的外墙装饰工程面积为46577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为57848.40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031231.16元(签定合同时的暂定价款)+733543.10元(即超出原定工程量的价款)=3764774.2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本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剩余5%(即188238.71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到2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该补充协议的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还有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乙方由庄***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藻露堂公司向川建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6年8月8日付款1060900元,2016年12月12日付款1785389元,2018年4月27日付款730246.55元;至今还有188238.71元质保金未付。 另查,川建公司(即甲方)和庄***(乙方)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与发包方(即藻露堂公司)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报税等事宜;甲方在收到发包方转入的工程款后,扣除应上缴税费或应偿还的费用,其余按甲、乙双方约定两天内及时支付到乙方指定账号;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暂定为11%(包含开本地税费、管理费),按发票金额缴付;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属甲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由乙方负责享有或承担,并承担为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含地方税费、因乙方未及时交税费产生的罚款和滞纳金、到西安的差旅费;该《合作协议》未签写合同签订时间。 在进行具体施工时,庄***找到***、由***带队承包了涉案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庄***和***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施工结束后,甲方庄***和乙方***在2017年1月共同签字形成一份《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乙方的总施工面积为58313平方米、单价为23元,总价款为1341199元,已付款为883600元,下欠款为457598元;对于该下欠款,由甲方于2017年1月19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170000元,其余187598元于2017年工地竣工验收后付清。签订该结算单之后,庄***又向***付款两次,第一次付款100000元、第二次付款70000元。还有下欠款287598元未付。***索款无果后,于202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庄***向原告***支付欠款;该案因***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被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陕0116民初3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2021年9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庄***支付欠款287598元及欠款利息,判决被告川建公司和藻露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庄***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庄***开具已收款发票,本院审查后,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 庭审中,本诉原告、被告坚持其各自的诉、辩称意见,反诉原、被告也坚持其各自的诉、辩称意见。庄***对***陈述的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向***继续付款。 ***举证了藻露堂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的《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藻露堂公司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告表,用以证明藻露堂公司是发包方,川建公司是承包方,庄***是挂靠川建公司进行施工的,藻露堂公司已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庄***、川建公司和藻露堂公司应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川建公司和藻露堂公司只在未付给庄***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现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川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举证的该组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庄***和川建公司是挂靠关系,认为庄***和川建公司实际上是转包分包关系,本案不存在川建公司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举证了***和庄***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庄***的身份证复印件、藻露堂工地1号楼、2号楼、3号楼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清单,用以证明庄***和***在2017年1月进行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施工的工程量为58313.666平方米,***和庄***在结算时的总价款1341199元,扣除已付款883600元后,在结算时的欠款数额为457598元,庄***承诺在2017年1月19日付款10万元、在2017年1月23日付款17万元、余款187598元在2017年工地竣工验收后支付,但庄***在结算后只付款17万元,对于下欠款287598元没有按承诺的时间付款,故庄***应向***继续支付287598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庄***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该证据内容显示庄***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也自2017年1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庄***和***的结算面积58313.666平方米、与川建公司和藻露堂公司的结算面积57848.406平方米不符,应以57848.406平方米认定实际的工程量;川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没有参与和***的结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川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举证了(2020)陕0116民初3014号民事裁定书(上网法律文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就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在2020年1月15日起诉过一次,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庄***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案由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川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撤回的诉,相当于没起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藻露堂公司认为***举证的上述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庄***举证了形成于2021年5月18日的庄***与***的谈话录音,用于证明***已同意从280000元欠款中扣除真石漆材料款60000元,实际欠款数额是2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60000元;***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当时***在谈话中就没有承认过真石漆是***拉走的,也没有同意用真石漆材料抵款6万元,***还说过本次录音只是调解时的意见、不能作为以后诉讼的证据使用。庄***举证了藻露堂公司和川建公司签订的《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告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面积是57848.406平方米、但庄***和***结算的面积为58313平方米,多计算了464.594平方米,应扣除多计算的工程量价款10685.66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和庄***的实际结算面积就是58313平方米,不是庄***主张的57848.406平方米。庄***举证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的《通知单(质量/安全)》1份、质量问题的照片14张,用以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项目监理单位下发维修整改通知,***一直未整改,造成发包方扣除了质保金未向庄***支付,该损失应由***承担;***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和庄***在结算之前已经进行了质量验收,庄***举证的质量问题的照片是下雨导致的脱皮、褪色,这与庄***提供的油漆质量有关系,与***的做工没关系,***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会对己方做工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庄***提供的质量问题照片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庄***举证了一张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率为3%,***未向庄***开具发票,造成庄***的税金损失为39915.40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要求支付的是劳务费,个人也无法开具发票。川建公司对庄***举证的四组证据均表示认可。藻露堂公司对庄***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川建公司举证了川建公司与庄***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川建公司与庄***是转包关系;***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川建公司主张的转包关系之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了川建公司向庄***收取11%的管理费,第三条第8款约定了由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证明庄***与川建公司应该是挂靠关系或者借用资质关系。川建公司举证了川建公司向庄***支付工程款的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和个人网银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在对于发包人藻露堂公司向川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川建公司在未足额扣除项目管理费的情况下,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了庄***;***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可,对川建公司的付款事实也认可。庄***对川建公司的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藻露堂公司对川建公司举证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藻露堂公司举证了藻露堂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的《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藻露堂公司向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藻露堂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藻露堂公司与川建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也按合同超付了进度款;川建公司对藻露堂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藻露堂公司与川建公司的合同关系及结算事实也认可,但认为汇款凭证只能证明付款数额,不能证明藻露堂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庄***对藻露堂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藻露堂公司的付款事实认可,但认为藻露堂公司对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向庄***支付5%的质保金;***的质证意见为:对藻露堂公司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转包或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生直接合同关系的是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举证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为索要本案欠款在2020年1月15日起诉过,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告在2021年9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庄***和川建公司辩称的原告起诉后撤诉就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和庄***对庄***的已付款数额的共同确认,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庄***与***之间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庄***下欠***的劳务工程款为287598元的事实,故***要求判决由庄***向***支付下欠劳务工程款2875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判决支持。至于庄***辩称的应从欠款中扣除6万元真石漆材料款的问题,庄***对此举证的证据只有一份谈话录音,在***否认该录音证据的情况下,该录音证据内容显示拉走庄***的真石漆材料的人是案外人***,关于该6万元真石漆价款如何抵扣、是否抵扣的问题,在案外人***没有出庭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6万元材料抵款应在本案的下欠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庄***的此项扣款意见不予采信。藻露堂公司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藻露堂公司确实对于应支付给川建公司的5%的质保金188238.71元没有支付,但此未付款事实不能证明藻露堂公司是因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质保金;在***只承包了人工、未承包材料的情况下,庄***举证的1份《通知单(质量/安全)》和14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以及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数额为188238.71元,故本院对于庄***要求从下欠款中扣除188238.71元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和庄***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是***和庄***之间形成的一份书面合同,应理解为合同双方在结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庄***辩称的***和庄***的结算面积为58313平方米、该结算面积比川建公司和藻露堂公司结算的面积57848.406平方米多了464.594平方米、故多算的工程款10685.66元应从下欠款中扣除的意见,在***和庄***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并未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且***不认可该辩称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庄***的此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庄***辩称因***未开具发票导致的税金抵扣款问题,因庄***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款、或者明确约定了应当开发票的情况下,庄***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庄***没有按时支付应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有权依法要求庄***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藻露堂公司和川建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上属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结算协议;在涉案工程在2017年1月之前就已经完成施工、并且发包方和承包方在2018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发包方已实际投入使用该完工后的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本诉被告方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本案的证据情况,本案的竣工验收时间可依法认定为2018年2月2日。在***和庄***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上,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庄***应于2017年1月19日付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付款170000元,其余187598元于2017年工地竣工验收后付清;庄***在《工程结算单》形成之后第一次付款100000元、第二次付款70000元,故下欠款为287598元;结合庄***的欠款数额和应付款期限,本院审核庄***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8759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诉原告***超出上述利息范围的利息支付请求,应予判决驳回。综合本案藻露堂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川建公司与庄***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应认定庄***与川建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庄***在挂靠川建公司之后、又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故庄***应向***承担付款责任;但川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庄***出借了公司名称及施工资质让庄***进行了挂靠行为,川建公司对违法分包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川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支持。本院已查明,作为发包人的藻露堂公司仍有5%的质保金188238.71元没有支付,且两年的质保期质已过、质保金已到达付款条件,故***有权要求藻露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即188238.71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要求藻露堂公司对于庄***的其余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至于反诉原告庄***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在***和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在工程结算单上所写的工程价款没有明确写明价款是含税价款或者不含税价款、且***否认双方存在开发票的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庄***对其反诉请求缺少证据支持,故对于其反诉请求,依法应予判决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诉被告庄***向本诉原告***支付下欠劳务工程款28759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诉被告庄***向本诉原告***支付下欠劳务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8759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本诉被告福建省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诉被告庄***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本诉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诉被告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188238.71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本诉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本诉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庄***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43元,***已预交,由庄***承担5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予以支付,其余案件受理费由***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庄***已预交,由庄***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