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申3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康厝乡梧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鼎峰制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马垱13排1号。
法定代表人:戴祖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再审申请人福建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健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鼎峰制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鼎峰制冷)、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健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3月19日鼎峰制冷与健宝公司签订一份《福建省古田鼎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鼎峰制冷向健宝公司出售34台制冷设备,合计金额672942元。合同中供货方应履行办理农机购机补贴的义务,因鼎峰制冷没有资质无法申请补贴造成损失64万。2014年11月26日鼎峰制冷又与健宝公司签订一份《福建省古田鼎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鼎峰制冷向健宝公司出售l5HP水冷机组,规格/型号三菱重工CBl50共16台,以及配套设备l85M2蒸发器16台、斯波兰15C膨胀阀16个、电控箱16个、l.1KM离心水泵16台,共计货款金额301488元。鼎峰制冷向健宝公司出售的15HP水冷机组(三菱重工CBl50)无产品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名称、无厂址等,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云山市场监督管理所认定鼎峰制冷出售的l5HP水冷机组涉嫌属于“三无”产品。鼎峰制冷提出其15HP水冷机组(三菱重工CBl50)系线下机头,是二手机。因此鼎峰制冷提供给健宝公司的产品既是“三无”产品,又是“二手机”,且质量伪劣,l5HP水冷机组不能用于生产低温菇,己报废弃用。鼎峰制冷提供的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旧货品质鉴定通则》7.1条“所有销售的旧货必须经过旧货质量责任人的鉴定。未经鉴定,不得出售”。7.3条旧货经过鉴定,品质达标者,应在商品的明显部分张贴中国旧货业协会统印制的“旧货”标识后再行销售,不得以旧充新,欺骗消费者。鼎峰制冷既无旧货经营资格,也未取得旧货业协会统一印制的“旧货”标识,也无法张贴,更无法做品质鉴定,没有告知其销售的该批设备是旧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鼎峰制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由于健宝公司与鼎峰制冷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当然健宝公司与鼎峰制冷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属无效。生效判决认定鼎峰制冷与健宝公司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还款协议》有效,违反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健宝公司向鼎峰制冷购买农用制冷设备,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涉案设备到位并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价款确认结算,2015年8月4日双方再次就尚欠款确认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8月底至2015年12月底健宝公司每次还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2016年1月底一次性付清余款柒万玖仟肆佰捌拾陆元整。在该还款协议中健宝公司并未对支付货款附加有其他条件,如:鼎峰制冷应办理农机购机补贴的事项,所购设备质量异议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己放弃对该等问题的主张(2014年3月19日《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办理补贴手续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法律规定本案情形质量等问题异议期为及时检验)。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有效,判令健宝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健宝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冯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