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鼎峰制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福建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鼎峰制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9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康厝乡梧溪村。
法定代表人:黄圣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鼎峰制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街道马垱13排1号。
法定代表人:戴祖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陈、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福建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鼎峰制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健宝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根据所购设备在到达需方现场、安装测试、办理农机补贴手续等各履行过程的按比例分期付款方式,故合同履行地在需方即健宝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康厝乡。所以,不论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均应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鼎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如有不尽之事,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双方均可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申请裁决”。该条款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的依据。故原告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存在有效管辖协议的情况下,仍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 翔
审 判 员  高晓燕
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秀芬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