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鼎峰制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鼎峰制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981民初4560号之一
原告:福建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鼎峰制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戴祖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鼎峰制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原告福建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起诉系福建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诉讼权利,且其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计2911元,由福建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缪志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