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凡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凡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302民初3714号
原告:福建省凡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9595444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东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89570523L。
法定代表人:魏锦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琪、钱博,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凡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原告福建省凡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凡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凡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为858.5元,由福建省凡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