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3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福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利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五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加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生,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福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伟业城公司立即返还福蒲公司全部货款157546.24元,并将存放在福蒲公司处的30.77吨檩条取走。2.伟业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1669.4元。3.由伟业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现存放于福蒲公司的檩条系由伟业城公司销售的热镀锌带钢加工而成的,伟业城公司只是简单地进行否认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伟业城公司供应给福蒲公司的热镀锌带钢是根据福蒲公司的要求特制的,均有相应的型号。福蒲公司虽已将热镀锌带钢加工成檩条,但仍能根据现状识别出型号,与伟业城公司供应的是一致的。现申请二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以确认产品的一致性。其次,自发现热镀锌带钢含锌量不足后,福蒲公司即与伟业城公司联系,伟业城公司也派员前来解决,福蒲公司自身并不生产热镀锌带钢,均是向他方购买的,出现质量问题均可向销售方追索。2.一审以合同约定质量有异议的应于提货7日内提出,福蒲公司逾期提出而认定货物无质量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的7日属外观瑕疵异议期,钢材涉及建筑安全,含锌量更是需要专业的检测机构方能进行检测,不能以超过7日提出异议就认定案涉货物无质量问题。3.福蒲公司已提供检测报告证明伟业城公司提供的热镀锌带钢含锌量严重不足,不符合约定。为进一步印证案涉热镀锌带钢含锌量严重不足,福蒲公司申请法院组织进行鉴定。4.伟业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伟业城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完结一年多,伟业城公司向福蒲公司供应的热镀锌带钢符合合同要求及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热镀锌带钢产品的特性是怕受潮变质,该产品若受潮变质,从产品外观是可直接发现的。而在加工过程中也容易遭到破坏,且合同明确约定,如若福蒲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七天内提出异议。2.涉案的热镀锌带钢是种类物,市场上有多家工厂生产,合同约定的型号是市场通用尺寸的型号.该檀条是否是伟业城公司提供的产品加工而成的,或是福蒲公司自身加工问题导致的,或是其存放问题、辅料问题、加工工序问题造成的质量问题根本无从得知。3.无法确定福蒲公司提供的样本是否是伟业城公司交付的产品,样品的数量、取样方法、取样位置等也容易影响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原审不予认定该检验报告,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4.伟业城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福蒲公司无法证实有实际发生损失,亦无法证实损失系因伟业城公司提供的产品所造成的。故福蒲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业城公司返还货款157546.24元,并将存放在福蒲公司处的不合格产品取走;2.伟业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1669.4元。诉讼过程中,福蒲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伟业城公司返还货款157546.24元,并将存放在福蒲公司处的30.77吨檩条取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福蒲公司与伟业城公司签订编号FP20190412的合同,约定福蒲公司向伟业城公司定作热镀锌带钢,锌层要求275g/m2,如有质量异议应于提货7日内提出,逾期提出视为货物无质量问题。嗣后,伟业城公司交付热镀锌带钢30.77吨,福蒲公司付款157546.24元并将货物全部加工成檩条。

一审法院认为,福蒲公司主张伟业城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福蒲公司请求伟业城公司退回货款、取回货物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福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46元,由福蒲公司负担。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福蒲公司除了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产品含锌量不足,质量不符合约定外,其余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12日,福蒲公司与伟业城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福蒲公司向伟业城公司定作热镀锌带钢,锌层要求275g/m2,如有质量异议应于提货7日内提出,逾期提出视为货物无质量问题。福蒲公司主张伟业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依约应当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其次,案涉产品未经双方确认封存,伟业城公司并不认可现场遗留的产品系其生产,故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第三,福蒲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单方送检的样品为伟业城公司交付的产品。综上,福蒲公司主张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092元,由福建省福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俊杰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