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民初2511号
原告:**来,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60号**财富中心23层01-05、06-10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省高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嘉德新苑4#楼A**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22年8月17日通知福建省高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依法进行审理。
**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赔付**来人身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5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48500元(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止),两项共计548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福建省高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德化县**陶瓷工艺厂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为包括被保险人**来在内的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07653211152021000001),险种包括: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赔偿限额5万元,住院津贴每日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月20日,**来在福建省高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德化县××层搬运模板的过程中,不慎摔入地下室消防水池地面导致受伤,伤后当天被送至德化县医院住院诊疗,在德化县医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路脑损伤重型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双侧大脑半球广泛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额颞顶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6.左颞骨骨折7.左颞顶部头皮血肿8.左颞顶部头皮裂伤9.左侧肋骨多处骨折10.左肺挫伤11.肺部感染12.左侧液气胸13.***骨折14.混合型酸碱平衡失调15.电解质絮乱16.转氨酶升高17.全身多处挫伤”。2021年2月25日,原告前往泉州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2021年5月6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前往泉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21年6月11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病。**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左侧锁骨骨折3.胸骨骨折4.1-11肋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失眠7.泌尿道感染。2021年6月11日,原告前往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2021年7月2日出院,住院22天。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28日,住院24天。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8月17日,住院19天。第四次住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肢体运动障碍3.认知障碍4.言语障碍5.日常生活能力障碍6.双肺挫伤并感染治疗后7.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左侧锁骨、1~11肋骨骨折)8.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后9.泌尿道感染治疗后10.混合型高脂血症11.高尿酸血症12.左肺结节。2021年8月17日,原告前往泉州明州康复医院,2022年1月5日出院,住院142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运动障碍认知障碍言语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障碍2.双肺挫伤并感染治疗后3.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左侧锁骨、1~11肋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后5.泌尿道感染治疗后6.混合型高脂血症7.高尿酸血症。2022年1月5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前往泉州中医院继续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2021年9月8日,原告经福建***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来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终身。2021年11月18日,原告经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3月3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属于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来起诉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团单)》载明的签单机构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而加盖印章的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来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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