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81民初108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平潭综合试验区潭城镇翠园新庄6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2XYUDK4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冠天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4日向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裁委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东兴劳人仲字【2022】第2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仲裁裁决第三项,判决被告冠天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101天);二、撤销仲裁裁决第五项,判决被告冠天华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0元;三、撤销仲裁裁决第六项,判决被告冠天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四、撤销仲裁裁决第七项,判决被告冠天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000元;五、撤销仲裁裁决第八项,判决被告冠天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000元;六、撤销仲裁裁决第九项,判决被告冠天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和护理费20200元;七、维持仲裁裁决第一、二和四项;八、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23时左右,原告***在东兴市××镇××#××道(进口)台车顶层打钻时,不慎被洞顶掉落的石头砸伤。于2020年8月24日至25日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于2020年8月25日至9月4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于2020年9月4日至11月27日在南宁市××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治疗,共住院84天;于2021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原告***系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隧道开挖钻工,月工资为9000元人民币。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右侧,V型);2、腓骨头骨折(右侧);3、皮肤裂伤(右腘窝,术后);4、皮肤挫伤(全身)。2020年12月31日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7日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020年8月223日至2022年2月22日。被告只为原告支付前四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其他费用都没有支付。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向东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2022年7月21日东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东兴劳人仲字(2022)第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一、裁决书认定原告月工资为5240元错误。原告工作47天,工资为141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每个月9000元一致,裁决书按照建筑业年收入62884元折算月工资524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是以300元/天支付原告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被告按月支付,遂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每月工资应为9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0元(9000元/月×18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9000元/月×11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000元(9000元/月×1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000元(9000元/月×11个月)。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裁决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裁定是错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每天100元,住院101天,合计20200元;三、裁决书对交通费、住宿费不支持是错误的。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3000元的交通费、住宿费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裁决书对护理费不支持是错误的。原告因工伤导致胫骨平台骨折(右侧,V型)、腓骨头骨折(右侧)等,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在住院期间明显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共住院101天都是由原告的妻子护理,护理费应由被告支付。护理费应按《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每天的护理费为200元,原告因工伤住院101天,原告主张的20200元的护理费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五、裁决书对营养费不支持是错误的。原告因工伤住院101天,原告主张的5000元营养费,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东兴劳人仲字(2022)第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冠天华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裁机构的裁决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决适用的法律正确,我方也服从该裁决,原告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我公司总包方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应该是扣除意外保险后费用再由我公司赔付,且原告对我公司超额查封,若因此造成我公司有额外损失,我公司将保留对原告主张赔偿权利;三、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与被告冠天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据被告冠天华公司在其他相关案件及在本案中的庭审**,承建防城港市防东铁路工程相关施工项目的总包方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包工头***,由***找到原告作为工人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据原告称,***与其口头约定工资每天300元。2022年8月26日,***与原告结算工资,从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23日共47天的工资为14100元,实际发放工资为每天300元。
2020年7月8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处从事防东铁路工程施工项目挖隧道的工作。2020年8月23日23时左右,原告在××路××道××号进口工地的台车顶层打钻时,不慎被洞顶掉落的石头砸伤。受伤后于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5日在防城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4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27日在南宁市××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84天,于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6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住院治疗101天。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东人社工认字【2020】53号),对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月7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防劳鉴字【2021】229号),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8月23日至2022年2月23日。
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决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358.34元、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支付原告差旅费3000元、支付原告护理费20200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200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00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000元、支付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支付原告营养费5000元。***裁委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东兴劳人仲字【2022】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358.34元、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元、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432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4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2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4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开始到东兴市××镇××#××道工程施工,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被告于庭审中,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7月8日至2022年2月22日,被告对此无异议。
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自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的差旅费用为2168.5元。
再查明,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55623元/年,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55626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劳动者因为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因原告***与被告冠天华公司均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被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享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冠天华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冠天华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及数额。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包工头***为其实际发放工资300元/天。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652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又据《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大点工伤保险待遇第(三)点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25元,原告***共住院101天,故被告冠天华公司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元(25元×101天),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防劳鉴字【2021】22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本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8月23日至2022年2月22日,共18个月。故被告冠天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7450元(6525元/月×18个月),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冠天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6525元/月×11个月),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11个月。故被告冠天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825元(6525元/月×13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75元(6525元/月×11个月),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应为劳动者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故被告冠天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2020年至2021年工伤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的差旅费用2168.5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冠天华公司支付营养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工伤住院治疗101天,被告冠天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护理义务,应承担该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20年、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020年的护理费为14477元(取整)(55623元/年356天95天),2021年的护理费为914元(取整)(55626元/年356天6天),合计共15391元。
关于原告***请求维持东兴劳人仲字【2022】第2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四项,即原告***与被告冠天华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冠天华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19358.34元、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冠天华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庭审中,被告冠天华公司表示愿意服从东兴劳人仲字【2022】第24号仲裁裁决书,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冠天华公司辩称工程总包方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应该先扣除意外保险费用后再由其公司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冠天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其次,工伤保险关系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目前尚无规定二者重合,不能同时获得赔偿。故虽赔偿系基于同一工伤事实,但二者应按照各自的标准分别进行赔付。被告冠天华公司要求先扣除意外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9358.34元;
三、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元;
四、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五、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8月23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7450元;
六、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
七、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825元;
八、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75元;
九、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差旅费用2168.5元;
十、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5391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共303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3元,由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