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81民初878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平潭综合实验区潭城镇翠园新庄60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2XYUDK4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天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第二、第五项,判决被告冠天华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至12月5个月的工资共计45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6个月工资54000元;2.撤销仲裁裁决第三项,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3468元(57537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88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7个月原告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支付9个月原告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1000元,支付7个月原告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共计207000元;4.维持仲裁裁决第一、第四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同意。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7日到被告处上班,所做的工种是隧道开挖工,工资为90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在职期间的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也没有交纳养老保险费用。2020年7月23日9点30分左右,原告在东兴市施工过程中,由于隧道内突然停电,原告失足跌落至栈桥桥头的中心水沟内,导致左侧肋骨等多处骨折。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治疗费用4343.55元已经由被告支付。2020年9月24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东人社工认字〔20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10日,**市崀山***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工伤导致左侧第6-12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东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2021年3月10日东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东兴劳人仲字〔2021〕第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一、裁决书认定原告月工资为5240元错误。原告工作47天,工资为141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每个月9000元一致,裁决书按照建筑业年收入62884元折算月工资5240元与事实不符。二、裁决书计算应付工资时间为3个月22天是错误的,原、被告都认可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裁决书认定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原告电话中未说过是本人亲笔签名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被告伪造的,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四、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酌情支持。综上,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承担违法责任。东兴劳人仲字〔2021〕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冠天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8月至12月5个月的工资共计45000元没有依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系农民工,不应适用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62884元的标准,折算月工资为5240元计算也不符合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6个月工资5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承认《劳动用工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亲笔签名,故原告提出的6个月工资54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3468元无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关票据反映该项费用,根据《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第三大点第(三)点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80元不合法律规定。四、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未经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与被告冠天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资证明、工资结算单(原告提交的证据第6-12页),被告对证据第12页***的工资结算单没有异议,其认可结算单内容,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按300元/天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6-7月工资7964元;2.《劳动用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3.《免责协议书》,被告不能据此来证明其不用承担本案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冠天华公司系承建防城港市工程相关施工项目的承包方。2020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被告雇用原告在防城港市项目的开挖岗位上工作,用工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原告实际出勤天数进行考勤,根据被告的施工任务及工作安排情况,被告有权单方随时终止劳务协议;原告工资在用工期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标准计算原告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实行月劳务报酬费标准,每月(30天)按5000元计算发放,月报酬内包含原告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各项补助、应交纳的社会养老、医疗、其他保险费等全部费用,若月出勤天数没有达到30天时,则工资为月标准/30×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发放,工资发放日为次月30日前,原告在合同期内中途请假回家的,工资根据劳务合同按天计算发放;原告应严格按照甲方安全及技术交底作业,严格按照施工行业操作规程作业,服从被告的统一管理,遵守被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原告所在工作岗位的特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应依法安排原告补休、调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后,被告实际是按300元/天支付原告工资。 2020年6月7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处从事防东铁路工程施工项目挖隧道的工作。2020年7月23日,原告在东兴市施工过程中,由于隧道内突然停电,失足跌落至栈桥桥头的中心水沟内,导致左侧肋骨等多处骨折被送至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用4343.55元,被告已支付该医药费。该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 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在2020年6-7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为47天,产生工资47天×300元/天=14100元,被告已支付6136元,尚欠7964元。 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2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期满,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 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7月两个月未付工资7964元,2020年8月-12月五个月工资45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241元[(45000元+7964元)×25%];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9000元/月×6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生活护理费3468元(57537元÷365天×22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小计6468元;4.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东兴劳人仲字〔2021〕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受伤前2020年6-7月工资7964元;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562元;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五、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冠天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用工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就职受被告劳动管理,接受被告考勤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并每月获得工资;最后,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被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0年6-7月期间工资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认可其尚欠原告2020年6-7月工资7964元,案涉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7月工资796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被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享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免责协议书》免除了被告自身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书无效。 关于2020年8月-12月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住院22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在全休期满后即2020年11月14日,《劳动用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未满,但被告未安排原告回岗工作,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均确认2020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才解除,遂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均应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是以300元/天支付原告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被告按月支付,遂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每月工资应为9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9000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8月-12月的工资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7年1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87号),通知宣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予以废止,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案涉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该项主张,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原、被告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广西贯彻执行》第三大点工伤保险待遇第(三)点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25元,原告共住院2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22天),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因工伤导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其在住院期间明显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护理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061元计算,即58061元/年÷365天×22天=3500元(取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3468元在法律支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请求。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7月工资7964元; 二、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8-12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5000元; 三、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468元; 四、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冠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淑 芸 人民陪审员 龙 恒 裕 人民陪审员 王 伦 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杏 梅 书 记 员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