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宁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大圣瓷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宁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5执保43号
申请人:福建东日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高新工业园区沿河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990239850。
法定代表人:曹达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福建省惠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二环北路2号帝豪大厦15楼1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31ET471B。
法定代表人:刘庆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福建大圣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文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2YMU0E8282。
法定代表人:苏逸侃,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2021)闽0425民初92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惠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大圣瓷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8918.91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书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勤模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建宁
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