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5民初2306号之一
原告:大田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86号3**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2XNKGG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万星广场7号楼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31ET47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田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大田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大田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欲与福建省惠宁建设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田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735元,减半收取计7367.5元,由大田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