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建宁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3民初662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福建省鑫建宁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福新中路90号园1号楼1层03店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鑫建宁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建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82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8082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明发世贸二期、明发桃花源著工程防水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所施工项目已办理结算手续,总承包人已将工程款结给被告***、被告鑫建宁公司,但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823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认可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6月14日支付了4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54082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4082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鑫建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防水施工承包协议1份、2020年6月11日欠款证明1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被告鑫建宁公司承包工程。2016年1月1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协议》,甲方将淄博明发世贸中心一期工程的防水施工劳务发包给乙方,双方均签字确认。***依据协议完成工程,***尚未全部支付劳务工程款。2020年6月1日,经双方核对,***出具《证明》,双方明确了剩余劳务工程款数额及剩余还款计划,欠款人***、承包公司鑫建宁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工程款,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协议》,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540823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应向原告***清偿。被告***挂靠被告鑫建宁公司承包工程,被告鑫建宁公司在《证明》上盖章确认剩余劳务工程款数额及剩余还款计划,被告鑫建宁公司应对欠付劳务工程款5408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4082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 54082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福建省鑫建宁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的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福建省鑫建宁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