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25民初124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柳城柳东2号东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福建省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某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计80.5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