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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初326号 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6532073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城关镇东三路1号2幢4**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MA2YQRJB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县管前镇村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60665986820。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县管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县管前镇真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6003772559M。 负责人:***。 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县管前镇人民政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县管前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赔偿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万元和实际支出费用1万元,合计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负担。事实与理由:江***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2月24日申请了名为庭院灯(V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3××××.6。2019年3月29日,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并于2019年6月17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形式审查合格,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专利产品具有外观优美,观感上佳,成为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主打产品之一,为公司创造了较高的经济效益。近来,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发现位于**县管前镇村尾村附近安装有数十盏的路灯与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专利相似的路灯产品,且没有获得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未从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为此,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县管前镇人民政府提起信息公开申请,邮箱回复系**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发包给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因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的侵权,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权。为此,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于2021年10月下旬经公开招标获得“**县管前镇村尾村河滨路灯”施工、安装工程。为此,其与**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0月31日签订了《村尾村河滨路灯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村尾村河滨路灯,经公开招标,乙方(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总造价101000元(含税、包工包料)中标取得该标的承包施工权,工程施工范围:1.村尾村河滨路灯。工程范围新建Y字型路灯、太阳能灯具等;2.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含税等。由于路灯工程是政府为振兴新农村而设的项目之一,有很多乡镇村已行动,因此,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即于2021年10月30日联系上管前镇村尾村邻村的***,因他之前有向常州耐沃特照明有限公司购买过灯具,便委托他为村尾村路灯工程购买价值13600元(单价340元)的太阳能灯和价值14100元(单价470元)的Y字型路灯,整个工程于2021年11月20日前完工。据此,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其仅是为村尾村代购灯具并予安装,不是生产厂家,也不是使用人,而且,其为村尾村代购的灯具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其为村尾村代购的灯具为Y字型路灯,与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V型庭院灯,两者形态、用途等都不一样,与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谓专利产品不相干。 **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了提升农村新气象,方便群众的夜间出行,其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委托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安装照明器具,使用照明器具是否属专利产品,其全然不知,其是通过合法来源获取的,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无效。认为,1.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谓专利是庭院灯(V)型的外观设计,但**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使用的是路灯是照明灯,不是景观灯,概念不一样,用途不一样,如有的路标外观与其相似,也构成了专利侵害?2.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仅提供其庭院灯(V)型照片,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规格、颜色、图案、尺寸、形态、材质等内容组合,不能证明其使用的路灯侵害了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产品,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专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三,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依据。1.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损失3万元的具体证据及代理费的主张依据,而且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5000元,可其提供的税费票据则是一万元,不相一致。2.其委托购买的该款路灯总价才14100元,商家也得不到多少利润,且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权有效期10年已过,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漫天要价。 **县管前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登记证书,证明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系该专利权人,且该专利一直合法有效,及外观设计特征。 2.权利变更网络打印件,证明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从案外人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该专利。 3.专利评价报告,证明该专利合法有效。 4.缴费证明,证明原告一直缴费,该专利合法、稳定、有效。5.证明,证明原告可就受让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6.时间截图、时间戳证书,证明侵权事实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位置、外观特征。 7.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代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9.委托代理合同、时间戳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维权费,律师代理服务费5000元,时间戳服务费10000元。 10.律师函,证明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 经质证,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对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登记的是U字型与其使用Y字型两者不相近,不能作为侵权证据使用;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法律效力,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专利书证的副本证书号和名称不一致;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明侵权的证据;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侵权;证据九金额互相矛盾。 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及廉政合同,证明工程材料由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采购安装。 3.购销合同,证明委托***向常州耐沃特照明有限该公司购买型材灯,其来源合法。 4.二维码付款凭证,证明货款汇给常州耐沃特照明有限公司财务。 5.受托人***出具证明,证明受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委托***向常州耐沃特照明有限公司购买灯具,并订立合同、支付货款。 经质证,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说明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拥有3000万元的经营主体,理应合法合规开展活动;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项目,向**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从形式上看,该销售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即使有原件,证据来源无法确认,根据购销合同双方,既不是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如果购销合同是真实,内容看主体是案外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以认可,证人证言要出庭作证。 本院认证如下:**县管前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各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所提交证据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以予采纳。 案经审理查明,江***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庭院灯(V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3××××.6。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照明,设计要点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其它视图无设计要求。2019年3月29日,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并于2019年6月17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2年1月25日11:25:33及11:27:31,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权利卫士”自带的拍照功能对位于**县××镇村××村××路灯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保全,证书编号TSA-04-20220125309519721、TSA-04-20220125309526547。 比对情况,两者均呈扁平矩形灯体,灯体上部五分之一处有两个呈“V”型的灯臂,整体均呈英文字母“Y”型,位于顶部灯体的下部有点状光源,灯体的两侧有白色中线;设计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灯头呈英文字母“V”型的灯臂折弯的角度大小及安装光源的灯体长度有长短差异,但该差异仅仅是角度数值和灯尺寸的区别,但整体设计思路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全部设计特征均被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所涵盖,安装在**县管前镇村尾村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2021年10月31日,**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与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村尾村河滨路灯承包施工合同》,2021年10月30日,***受**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常州耐沃特照明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了货款。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23003××××.6,名称为“庭院灯(V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权人,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利产品均为照明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庭审后,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比对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整体设计结构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使用了涉案外观专利产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符合具体构成要件,客观方面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主观上抗辩主体是善意的,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本案中,**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了***向常州耐沃特照明有限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货款,**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是以合法的购货渠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其次,**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主观上是善意,购买的物品用于新农村建设,美化乡村。**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了其是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直接的供货方,故本院对**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所购物品有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购买物品的使用者能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县管前镇人民政府无须承担本案的责任。从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角度考量,**,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律师代理服务费仅有合同而无发票,时间戳服务费支出系用于多个案件的综合支出,本院酌情确定**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向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3000元,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 二、驳回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县管前镇村尾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