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建佳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社区老年人协会、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80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娴,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霞**道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道顶墩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2B24343470P。
法定代表人:徐德勇,主任
第三人:福建省中建佳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关金峰路富春城2栋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2XXXRU83。
法定代表人:徐丽芳,经理。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霞**道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顶墩居委会”)、城厢区霞**道顶墩社区老年人协会(以下简称“顶墩老年人协会”)、第三人福建省中建佳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佳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娴到庭参加诉讼,顶墩居委会、顶墩老年人协会及中建佳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闽0302民初8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顶墩老年人协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对顶墩老年人协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顶墩居委会、顶墩老年人协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116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顶墩老年人协会系顶墩居委会下设的非法人组织。2020年6月25日,顶墩老年人协会作为发包人将顶墩社区农贸批发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佳铸建设公司承建。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顶墩社区农贸批发市场建设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6116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全额工程款,工期为60天等内容。2020年6月28日,第三人佳铸建设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顶墩社区农贸批发市场建设工程,工程中标价金额为1611600元,施工工期60天,合同开工、竣工日期以前述合同为准;佳铸建设公司负责接收本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到账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全部下拨给***等内容。2020年6月28日,***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2020年8月20日工程竣工。2020年8月30日,顶墩居委会、顶墩老年人协会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全额工程款”的约定,顶墩居委会、顶墩老年人协会应当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全额工程款。但顶墩居委会、顶墩老年人协会至今尚未支付分文工程款。现顶墩居委会、顶墩老年人协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顶墩居委会未答辩。
中建佳铸公司未作述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告知函、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
二、《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20年6月25日顶墩老年人协会作为发包人与中建佳铸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顶墩社区农贸批发市场建设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6116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全额工程款,工期60天等内容的事实;
三、《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20年6月28日,中建佳铸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顶墩社区农贸批发市场建设工程,工程中标价金额为1611600元,施工工期60日;中建佳铸公司负责接收本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到账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全部下拨给***的事实;
四、《开工报告书》、《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6月28日***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2020年8月20日工程竣工,2020年8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五、《顶墩社区农贸批发市场建设工程招标预算价》、浙建科造价【2021】02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欲证明工程的招标人为顶墩居委会;2021年1月5日顶墩社区农贸批发市场建设工程经厦门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算后招标预算价金额为1794288元;2021年1月11日,顶墩社区农贸批发市场建设工程经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预算审核审定造价金额为1790649元的事实;
六、《结算审核书》一份,欲证明2021年2月2日顶墩社区农贸批发市场建设工程经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后审定金额为1611600元的事实;
七、现场照片两页(拍摄时间2021年1月28日),欲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顶墩居委会、顶墩老年人协会使用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顶墩居委会、中建佳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提供的证据一中由顶墩居委会出具的告知函虽记载顶墩老年人协会系顶墩居委会下设的非法人组织,但顶墩老年人协会没有办理登记,故该证据无法证明顶墩老年人协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顶墩居委会下设顶墩老年人协会,顶墩老年人协会未办理登记。2020年6月25日,顶墩老年人协会(作为甲方)与中建佳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顶墩社区农贸批发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由乙方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生效后乙方正式开工,工期60天,若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总造价16116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全额工程款;保修期一年等内容。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印有顶墩老年人协会的印章,乙方处盖有中建佳铸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丽芳的私章。
同年6月28日,中建佳铸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前述工程交由给乙方施工,工程中标价金额为1611600元,施工工期60日,合同开工、竣工日期以顶墩居委会与中建佳铸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准;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项目所有的经济亏盈由乙方承担;乙方财务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负责接收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到账后除合同签订拨付工程款预付款外,在扣除税金、管理费后以转账形式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本案工程为民生工程,甲方自愿无偿管理,工程款按甲方与发包方定的施工合同金额全额支付;若因乙方原因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环保问题等,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2020年6月2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8月20日工程完工,同月30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中建设单位处印有顶墩居委会的印章、顶墩老年人协会的印章。现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2021年1月11日,本案工程预算造价经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1790649元,顶墩居委会作为建设单位予以盖章确认。2021年2月2日,本案工程造价经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审定金额为1611600元。顶墩老年人协会、中建佳铸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承包方均在审核结果反馈意见中盖章予以确认。
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表示:顶墩居委会、顶墩老年人协会均未向中建佳铸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建佳铸公司亦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其不是中建佳铸公司的员工或股东,《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顶墩老年人协会与中建佳铸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的顶墩社区农贸批发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建佳铸公司,但顶墩老年人协会作为顶墩居委会的下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顶墩老年人协会的民事责任由顶墩居委会承受。中建佳铸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承建,***和中建佳铸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中关于***自负盈亏、独资核算、风险自担等约定符合转包的特点,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建佳铸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故《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中建佳铸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因顶墩居委会未能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中建佳铸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该合同约定,顶墩居委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全额工程款,现本案工程于2020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据此顶墩居委会应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611600元,现顶墩老年人协会尚欠中建佳铸公司工程款16116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顶墩居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116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因《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应得的工程款按中建佳铸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金额全额支付,现顶墩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付工程款,故顶墩居委会应在尚欠中建佳铸公司上述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顶墩居委会履行债务后,顶墩居委会对中建佳铸公司的债务以及中建佳铸公司对***的债务的相应部分消灭。***还要求顶墩老年人协会承担本案债务,但顶墩老年人协会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已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闽0302民初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顶墩老年人协会的起诉。顶墩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中建佳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城厢区霞**道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福建省中建佳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116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0.5元,由莆田市城厢区霞**道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倩倩
人民陪审员  林梦侠
人民陪审员  何丽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冀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