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泰宜城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中泰宜城建设有限公司、俞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21民初371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霞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福建霞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泰宜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表人:骆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俞辉,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男,199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与被告中泰宜城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宜城建设公司)、俞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被告中泰宜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乾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中泰宜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土石方项目垫资合同》;2.判令中泰宜城建设公司、俞辉、***共同支付范乾江垫资款160330元及利润款17936元,合计17826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垫资款1603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与中泰宜城建设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土石方项目垫资合同》,约定***在霞浦县长春镇长表岛核电站进行土石方填方工程,所需费用由***垫资,按月计算工程款时扣还,利润每方按0.3元给***为报酬。若当月无法扣款,由中泰宜城建设公司负责按月付清,并按月2%付息。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垫资义务,所有垫资款均转入经中泰宜城建设公司指定的俞辉、***的账户,截至2016年9月份***合计垫资160330元,加上利润款17936元,共计178266元,前述款项得到俞辉、***确认。***多次找中泰宜城建设公司要求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均无果,遂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中泰宜城建设公司辩称,中泰宜城建设公司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对双方之前签订的《土石方项目垫资合同》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但对该合同中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俞辉对***的诉称没有异议,但认为:1.还款应按照比例分摊,因为当时是和***、***、***共同合伙,且由其代表中泰宜城建设公司并以中泰宜城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2.原先已支付给***两笔款项,分别为2016年9月22日的利润款12936元和2017年1月25日的垫资款14400元,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范乾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争议的已还款项多少的问题,俞辉提供了汇给***12936元和14400元的转账证明。***提出异议,认为12936元在结算前已经扣除,14400元无注明转账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分析认证认定,12936元在转账凭证中注明了该款为利润款,且转账时间在结算之后,应认定为支付给***的利润款;而14400元的转账凭证时间为两次结算之后,应认定为偿还垫资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俞辉代表中泰宜城建设公司和***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土石方项目垫资合同》,约定:由***垫资在霞浦县长春镇长表岛核电站进行土石方填方工程,按月计算工程款时扣还垫资款,若当月无法扣款,由中泰宜城建设公司负责按月付清,并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垫资义务。经过2016年8月31日和2016年11月28日两次结算,***共垫资160330元,利润款17936元。中泰宜城建设公司分别在2016年9月22日和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范乾江利润款12936元、垫资款14400元。
本院认为,中泰宜城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土石方项目垫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泰宜城建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垫资款和利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解除与中泰宜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土石方项目垫资合同》并偿还欠款178266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因中泰宜城建设公司已实际偿还垫资款14400元及利润款12936元,故***要求中泰宜城建设公司偿还欠款178266元及以160330为基数计算利息诉请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应予以扣除,其实际应支付垫资款145930元及利润款5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应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俞辉、***不属于该合同的当事人,故***请求俞辉、***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福建省中泰宜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项目垫资合同》;
二、福建省中泰宜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垫资款145930元及利润款5000元,并支付以垫资款1459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4元,由***负担434元,中泰宜城建设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