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盛隆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盛隆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莆民终字第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盛隆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孔令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福建盛隆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与时任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义雄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盛隆公司聘用***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第一年年薪15万元,第二、三年年薪20万元(每月发放基本工资1.5万元,余款2万元当年春节前发放)。盛隆公司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办成功,盛隆公司奖励***5万元。后***进入盛隆公司工作,但其社保关系仍挂靠在案外人锐步公司。盛隆公司依约向***支付了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报酬。2014年3月至11月,盛隆公司仍每月向***支付工资1万元。2014年11月16日,盛隆公司向***发出书面通知一份,载明“从2014年12月起,你的每个月基本工资按伍仟元发放……再按合同约定恢复你原来的劳动报酬”。2014年12月盛隆公司向***发放工资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开始,***不再在盛隆公司工作。***认为盛隆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盛隆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7.5万元;盛隆公司为***补缴或补偿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用5.7万元;盛隆公司为***补缴或补偿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85万元;盛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333.34元、赔偿金66666.68元;盛隆公司额外向***支付一个月工资16666.67元;盛隆公司支付***工作奖金5万元。2015年3月13日,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的所有仲裁申请。***不服该仲裁裁决致讼。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盛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聘用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盛隆公司主张***系受雇于案外人陈义雄个人。根据***提供的《聘用合同》,该合同载明用人单位为盛隆公司,虽然甲方代表是案外人陈义雄,因陈义雄时任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聘用合同中签字,应认定为陈义雄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为盛隆公司。同时***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注册单位也为盛隆公司;根据***提供的加盖莆田市荔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福建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遗失补证申报汇总表》及2014年第8期领证的汇总表,***还为盛隆公司其他职工办理证件;盛隆公司曾向***发出调整工资的书面通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系盛隆公司员工。***主张盛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陈义雄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该主张,不予认定。因双方约定***第二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年薪为20万元,折算月工资16666.67元,但根据***提供的其银行流水账单,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盛隆公司向***支付工资共计9.5万元,拖欠71666.67元,盛隆公司应予补发。因盛隆公司未依约足额发放***工资,依法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71666.67元×25%=17916.67元。因***在盛隆公司工作1年10个月,盛隆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现***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盛隆公司应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16666.67元/月×2月×2=66666.67元。***要求盛隆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因缴纳社保费用属于劳动行政范畴,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该请求原审不予处理。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盛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七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盛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九百十六元六角七分。三、盛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盛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盛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盛隆公司诉称,首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盛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根据《聘用合同》可以认定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义雄建立的劳务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签订《聘用合同》前,其社会保险就由莆田市锐步鞋业有限公司缴纳,故被上诉人是与莆田市锐步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3、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其在公司上班情况,明显与其高工资不相符。4、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也不能证明是由上诉人发放的。5、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福建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遗失补证申报汇总表》及2014年第8期领证的汇总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其次,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中均自认陈义雄以手机通话方式单方面通知被上诉人第二天不要去公司上班的事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陈义雄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也无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审对此视而不见,却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陈义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偿金及赔偿金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根据《聘用合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2014年11月16日上诉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2、被上诉人虽然通过莆田市锐步鞋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该费用全部是由其自己缴纳的,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公司上班,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提前辞退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义雄系上诉人公司股东,2014年12月24日晚上,陈义雄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第二天不要去公司上班。次日下午,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华在被上诉人尚未移交办公室钥匙的情况下,擅自撬坏被上诉人办公室抽屉,取走里面由被上诉人保管的公司证照原件和其他物品,逼迫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的《聘用合同》显示“甲方(用人单位)”为盛隆公司,陈义雄是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聘用合同》上签字。因此,《聘用合同》是陈义雄代表盛隆公司与***签订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里登记的注册单位也是上诉人盛隆公司。上诉人盛隆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根据该通知内容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盛隆公司上班。同时,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上诉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洪华等人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账。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盛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主张是陈义雄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而且上诉人在二审辩论阶段也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当的,可见上诉人对其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是没有异议的。根据《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而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晚就由其股东陈义雄通过电话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上诉人盛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即16666.67元/月×2月×2倍=66666.68元。由于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金额66666.67元,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是由于原审对被上诉人***所主张是上诉人盛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却以上诉人盛隆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判决上诉人盛隆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盛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建盛隆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佩仙
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跃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