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3民初490号
原告: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丁满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娟,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足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肖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975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承担保全费9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战略协议》,约定由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向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并约定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依协议约定供应钢材,但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8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8月22日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9000元。之后,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00025元(其中2019年9月9日通过许龙杰账户转账48000元,9月10日转账33000元,9月9日通过叶其兴转账9025元,12月18日微信转账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8975元。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每天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所有款项必须在2019年12月30日付清。因此,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总额88975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要求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战略协议》《对账单》及保全费发票,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战略协议》,由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向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协议对产品名称及价格、质量标准、收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在付款周期内欠款不超过300000元,欠款超过300000元的以现金方式购买材料,货到付款,如不按约定付款视为违约,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天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但必须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2019年度的欠款。协议签订后,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依协议约定供应钢材,但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8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8月22日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9000元。之后,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00025元,至2019年12月30日,尚欠货款88975元。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91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协议》性质是买卖合同,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向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履行了交货义务,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结欠货款189000元并在对账单上予以确认,之后陆续偿还部分货款,至2019年12月30日,尚欠货款88975元。根据双方的《战略协议》约定,2019年12月30日需付清2019年度的欠款,逾期按所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975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使判决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费910元,应由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89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南平兴宏贸易有限公司910元保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计1023.5元,由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金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佳慧
书 记 员 黄 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