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4511号
原告: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林森大道30号“福州东南公路港物流园”第B区第4座第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671915156Q。
法定代表人:王剑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花溪北路98号金福印务中心印务车间2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YL7KL4Q。
法定代表人:许龙杰,总经理。
原告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向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镀锌管及焊管,货物总价为199608元。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货款99608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事后虽经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讨,但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并拒绝付款。
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917-06),约定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镀锌管及焊管,货物总价为199608元。合同签订后,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3月25日支付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9608元、50000元,共计149608元。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现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其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及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现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州天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25元,由福建顺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能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思鑫
书 记 员 陈 慧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