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四维联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四维联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3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四维联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连江中路318号2号楼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59556894R。 法定代表人:陈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四维联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维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被上诉人仲裁请求为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庭审中变更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应当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未受上诉人管理,没有任何约束,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是由上诉人发放以及具体发放时间和标准,一审认定上诉人固定工资每月8000元缺乏依据。案涉项目系由***承包,被上诉人系***雇佣的农民工,具体工作安排与劳动报酬发放均由***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合意,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即使上诉人存违法转包或分包行为,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一审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福建四维联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庭审中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四维装饰公司系一家具有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的公司。2019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水电工作,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80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9月,被告承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一号楼月子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并安排其公司员工***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2019年10月25日,原告在施工时受伤,当日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作出七劳(人)仲案字[2021]第01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被告是独立成立的法人,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其次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发放,虽未受被告的管理,但有固定的收入及固定的工种。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属于被告单位员工,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原告***与被告福建四维联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福建四维联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8000.00元”的事实仅在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为被上诉人侄儿,仅以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受***招聘到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由***向其发放工资,于2019年10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一审庭审中陈述“***是我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技术把控和管理,不是挂靠我公司”,可见***招聘员工及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系受聘于上诉人公司,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由包工头***雇佣,但未提供其已将相应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的证据,也未提供被上诉人系由***雇佣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起诉时的请求均为要求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确未提出该请求,但主张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涉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查,该事项的认定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间具有不可分性,一审径直予以判决,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并无不当。 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本应积极面对,协助相应机关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但上诉人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却消极推诿,先在仲裁过程中不予认可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又以其即使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也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应确认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上诉,以达到导致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的目的,且其主张存在分包转包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四维联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吉 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