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民初460号

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中物科技园8幢8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夏雩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与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会议。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会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陈哲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88241.52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每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暂算至起诉日为45770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并安装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别墅的小型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结束,2015年5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5年8月递交结算资料,后又按照被告要求补充资料,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审核。经原告计算,原告的工程款为8770351.96元,已支付6882110.44元,尚欠1888241.52元。

被告辩称,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验收资料和结算文件,因此被告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工程余款。原告的证据材料中看不到工程验收完成的相关资料,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被告目前已付款7382110.44元,与原告认可的金额相差50万元。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结算资料、完工资料,原告单方结算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支付工程款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款总价为8770351.96元,被告副总经理在上面写了编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工程造价,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

2.宁波合生国际城C区别墅空调布置图复印件一组,欲证明空调竣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图纸上的竣工图章和工程技术专用章是原告自行加盖,没有设计单位的盖章,也没有被告的发图专用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载明:无争议造价8253369元,有争议造价345392元。本院将有争议的内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争议的空调风口286714元。原告认为空调风口是空调安装的辅料,不是核心部件,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一致,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现鉴定机构按照信息价计入争议造价,该争议价格应计入工程造价。被告认为合同对空调风口品牌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购买的是三无产品,提供不了具体依据,现场勘查无任何品牌,现已经按照同类产品最低价计算空调风口造价282904元计入了无争议造价,因此该争议价格不再计入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认为该金额为空调风口重新组价,总价与被告认可价格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空调风口品牌为华余,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现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实际供货的品牌、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现场勘查也无任何品名标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且,无争议造价中已经计入了被告认可的按照市场同类产品最低价计算的空调风口282904元。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空调风口286714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二、争议的信号线套管35621元。原告认为信号线套管与空调紧密相连,其可以提供购买发票。被告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目,现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施工的,故该部分价格不应计入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认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证实该项内容是由原告施工还是总包单位施工,原告的空调布置图中也没有信号线套管的设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确实有信号线套管,但无法辨认出实际由谁施工,现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则原告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现有资料,原告的空调布置图中没有信号线套管的设计,也没有提供其他施工资料,虽然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信号线套管35621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三、争议的冷媒填注82893元。原告认为冷媒填注属于空调中的冷却液体,没有包含在任何单价中,应当单独计算价格计入工程造价。被告认为冷媒填注是空调必须要用的填注剂,不应当额外收取,如要额外收取则需要提供签证单,而且合同中没有冷媒填注的约定,也没有标注价格。鉴定机构认为冷媒填注在中标清单及合同中未明确冷媒是否已包含在空调单价中,经过市场咨询,有的会另行单独计价,有的包含在空调价格中不另行单独计价。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安装、包调试及负荷试验、包工包料,但没有专门针对冷媒填注进行单独计价,原告作为专业空调供货方应当知道空调调试、负荷试验和正常使用必需用到冷媒填注,原告却没有另行将冷媒填注单独列入中标清单及合同,可以视为原告已将冷媒填注计入空调价格中不另行单独计价。而且,鉴定机构进行市场咨询,有的供货方也不另行单独计价。综上,本院认为冷媒填注82893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四、争议的空调风口质量扣款59836元。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监理和业主均口头认可,从未提出过异议,虽然品牌不一致,但对工程没有影响,对业主没有损失。被告认为应当适用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按照空调风口无争议价286714元的20%进行质量扣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若乙方的安装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进度上不符合甲方要求的,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整改直至通过验收,且供货或安装工期不予顺延,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能通过甲方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按本条第一款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甲方解除合同之后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应当不适用该条约定。而且,原告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华余牌空调风口,但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空调风口286714元已经没有计入工程造价,原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再由此要求原告承担质量扣款,过于苛求,因此,本院认为空调风口不应再进行质量扣款59836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253369元。双方无争议的已支付款项为6882110.4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1258.56元(8253369元-6882110.44元)。

双方对2012年9月29日被告支付的50万元有争议,原告称其收到了该笔50万元,但不是本案C区工程款,而是F区的工程款。被告称该笔款项属于本案C区工程款,但在最后法庭辩论时又称不管是C区、E区还是F区,其无异议,既然原告提出可能是E区或F区50万元,只要原告计算出具体价格,该笔工程款放在哪个区都行。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原告同时施工C区、E区和F区,被告需同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付款时没有具体明确哪个区的款项,没有先后顺序,也无法分清各自比例,现原告称该笔50万元不是本案C区工程款,被告亦称该笔50万元工程款放在哪个区都行,因此,本院认定该笔50万元不是本案C区工程款,至于具体哪个区的工程款,由当事人自己另行厘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发包方(甲方)合生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中宁公司签订了一份《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乙方供给甲方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中央空调系统,并负责安装、调试;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包税费、包供货、包调试及负荷试验、包工包料、包工期等承包方式,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材料,承接小型中央空调的供货和安装,本合同及附件中的单价为综合包干价格;供货数量以本合同中确定的为准,实际数量以甲双方共同签证为准,按实结算,按综合包干单价执行;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9227638.05元,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安装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安装完工后2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结算款的100%,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当于该结算款的5%的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至质量保证期结束,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乙方安装完成并整理好竣工验收资料后,通知甲方验收,调试合格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为竣工合格;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自安装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乙方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1258.56元。

2.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同时又约定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并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已付款部分,被告称原告已提供了同等金额的发票,但针对未付款部分,原告未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现原告既未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诉至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付了保全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25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568元,由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3元,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鉴定费7202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机构),由被告负担42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发生

人民陪审员  刘渊静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杨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