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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503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有宽,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俞有宽、***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月利率为1.5%。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俞有宽转账交付1200000元。2021年8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21)浙0226民诉前调4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俞有宽、***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款项实际于2021年3月23日交付,故利息应自2021年3月23日起算,原告要求自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有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俞有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全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俞有宽、***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有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于水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威柱
代书记员高赞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