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5195号 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道中物科技园8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9300926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黄坛镇大塘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226691358596B。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被告:***,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系被告***、***的企业,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海县大塘山的香榧项目以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若被告再与其他收购方谈判大塘山的香榧项目,或拒绝签订《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在合同附件上签署“本人承诺至协议签订起1个月内办理合同全部手续及一切乙方要求,负责本人承担责任”,被告***在合同附件上签署“同意***承诺一切内容”。同时,原告的控股股东***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1200000元,并约定待香榧项目转让手续完成后,转让款800000元抵销借款800000元。但双方签订上述合同,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达到拒绝签订《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的效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原告诉请要求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为了担保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后让与担保合同,案涉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担保800000元借款,实际系担保性质的担保保证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及第四条约定的要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均未签订,根据生效合同条件能够产生的违约金主张不能得到支持;3.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是由多人具有农业户口为香榧种植组成的一个合作社,转让土地经营权并非仅仅由被告***、***决定,还需要专业合作社其他社员讨论一致。即使《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签订了,还需要大塘山村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并报镇里同意,因此,案涉《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均未生效;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与原告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不相匹配,要求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原告因签订合同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2日,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宁海县黄坛镇大塘山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6月8日签订有《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将该合同所有权利及各项经济投入、植物一并转让给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800000元,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委托被告***收取,同意被告***抵销其对原告关联人***的债务800000元;宁海县黄坛镇大塘山经济合作社、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三方拟签订《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待该合同签订并取得宁海县黄坛镇大塘山经济合作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该合同生效,本转让合同自动作废,本合同款项支付自动作为该合同款项支付。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不得再与其他收购方就大塘山经济合作社的香榧项目进行谈判,若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与其他收购方进行转让协商,或今后拒绝签订《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丙方)分别在《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签名、**,被告***在该份合同丙方处写明:“本人承诺至协议签订起1个月内办理合同全部手续及一切乙方要求,负责本人承担责人”,被告***写明:“同意***承诺一起内容***”,宁海县黄坛镇大塘山经济合作社(甲方)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 2021年3月22日,***(出借方)与被告***(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月利率1.5%。同时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将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的黄坛镇大塘山土地承包项目以800000元转让给***或***指定公司,待有关合同生效后,转让款抵销借款800000元;第六条约定,被告***以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在黄坛镇大塘山经济合作社、深甽镇马岙村的两个土地承包经营项目做担保。 另查明,202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浙0226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全费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案涉《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借款合同》均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且《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以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在黄坛镇大塘山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项目作为其向***借款的担保,转让款抵销部分借款。从上述事实看,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黄坛金塘香榧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被告***、***向***的借款提供担保,目的是为了清偿被告***、***对***的部分债务,与以支付转让款为对价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目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明显不同,双方之间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为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绝签订《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浙江中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