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卫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卫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425民初107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卫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兴业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31060283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卫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与福建卫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