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沃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沃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1180号

原告:福建沃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八一七中路与群众路交叉处君临盛世茶亭地块八商业综合楼10层08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93452810Q。

法定代表人:任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银,庹政享,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凤南西路5号楼5-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7661820716。

法定代表人:陈芳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涵琦、郭爱,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沃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银、庹政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涵琦、郭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沃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88274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以68827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年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南侧华威钱隆商贸中心二期项目。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威钱隆商贸中心二期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该项目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主要为1#、2#、3#、5#楼外墙及剪力墙、框架梁及柱等设计要求的所有部位施工,总的保温面积约为31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所有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后付至该栋楼保温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保质期为自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于2018年9月25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质量合格。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结算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结算。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与被告办理了结算交接手续。经被告结算审核,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核定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1894154元。原告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已累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894154元。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8827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案涉合同无效。该工程是甲指分包,是华威公司制定原告进行施工的项目。二、诉请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延迟付款相关的法律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原告要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应该按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的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就按照约定处理,没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华威钱隆商贸中心二期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华威钱隆商贸中心二期外墙内保温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侧(华威钱隆商贸中心二期项目),工程内容:华威钱隆商贸中心二期外墙内保温系统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主要为1#、2#、3#、5#楼外墙及剪力墙、框架梁及柱等设计要求的所有部位施工,总的保温面积约为31000㎡,本保温系统采用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系统。施工范围:华威钱隆商贸中心二期外墙内保温系统。本工程暂定总价为1872140元,其中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686612元,票率11%。所有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后付至该栋楼保温工程总价款的95%。本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书面应付款项申请单及相关验收资料,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的,甲方付款义务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类增值税普通发票(11%票面税率),乙方所开具发票的公司名称、项目、单位、单价必须和合同一致。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相关资料,甲方付款义务相应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有关工程质量保修条例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义务,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自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乙方应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如乙方未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有权拒绝工程结算,甲方已完成工程结算的,乙方按工程逾期违约金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后甲方不再接受乙方追加工程结算造价的申请要求。

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通知书》,载明:现华威商贸中心二期外墙内保温工程已经竣工,具备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请贵公司按照《华威商贸中心二期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秉着事实的原则,准备完整的结算资料,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将合格的结算资料报送至我司华威商贸中心二期工程部(项目部)。若延迟报送结算,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结算、付款等后果,我司不承担责任。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注意以下事项:1.结算办理完成前,我司将按合同不再支付工程款项;2.报送的结算资料必须完整(所需资料详附件),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遗漏项目不得增加调整;3.结算申报要客观,报送的结算资料内容不得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上盖章确认,工程名称:福州华威商贸中心;施工单位:福建沃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名称:华威商贸中心二期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结算项目:华威商贸中心二期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原合同造价1850465元,申报结算造价2308575元,核定结算造价1894154元,核减造价-414421元;工程保修金94708元。

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2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票面金额为1894154元。

另查,原告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有效期至2022年5月21日。原告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建筑施工,有效期: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88274元,被告对原告所诉请的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威钱隆商贸中心二期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无效。然原告已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案涉工程,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威钱隆商贸中心二期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故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以68827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年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确定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现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其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应付款项申请单申请付款,故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3月27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沃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827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8827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沃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2.4元,由被告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思祺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