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57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学园路2号福州大学科技园2号科研楼(中领科技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06879318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炘炘,******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土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7月14日,2023年3月14日、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沃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炘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土公司及时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772,488.24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5日始按沃土公司欠款数额为基数,以2021年6月银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2023年3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沃土公司及时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801,764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5日始按沃土公司欠款数额为基数,以2021年6月5日银行业拆借利率(LPR3.7%)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沃土公司中标了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工程。2020年8月8日,沃土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结算价款、本工程所有土建资料均有乙方协助完成、质保期、争议、违约等十二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根据合同“结算总价:预算范围内土建部分总价款+签证价款”的约定,沃土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尾款为772,488.24元。依合同约定,具体为:工程预算审定造价3,350,068元按下浮7%计为3,115,563.24元,签证分别为:115,118元和141,807元,减去沃土公司已付款2,600,000元,得出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金额。计算式:3,350,068元×93%-2,600,000元+115,118元+141,807元=772,488.24元。依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天内甲方支付工程价款100%给乙方”的约定,本案工程于2021年5月30日验收合格,沃土公司应于2021年6月4日付清工程价款的100%,但原告多次主张工程尾款未果,现只得特起诉前来,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沃土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书》因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二、涉案工程造价经长汀县财政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备案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695,537元+1,084,910元(附属配套工程)=2,780,447元。根据双方《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书》四条1款“财审总价”下浮7%之约定,沃土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585,815.7元,沃土公司已支付原告2,600,000元,代为支付苗木采购款12万元,总计支出2,720,000元,业已超付134,184.3元。
三、原告依据“工程预算审定造价3,350,068元下浮7%”计取涉案工程项目造价,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1、本合同价款:“红线内及红线外的预算清单内财审总价另下浮7%”,“红线内及红线外的预算清单”为工程范围,“财审总价”指的是财政审核后的工程造价。
2、“如本合同内容没有变更,本合同总造价为固定不变价”。然涉案工程客观上存在大量核减,客观的工程造价应当以通过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备案的金额为依据。
3、工程预算属于施工前的文件,结算属于工程施工完毕,按照实际发生的情况进行汇总计算,是在原预算的基础上加上施工期间的变更和签证的费用进行的计算,显然工程结算才能客观反应工程的实际造价。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编号:[350821]F[GK]2020002招标公告,项目名称: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及运营服务。该项目数量1(批),品目预算、合同包预算:1527万元。项目采购人:长汀县城市管理局。监督管理部门:福建省长汀县财政局(仅限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类项目)。土建部分结算方式:成交供应商在施工图设计完善后,需重新编制该部分工程预算,工程预算应由有权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按固定单价结算。本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计算公式为:本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按工程结算造价中可竞争项且工程造价下浮K=6.00%,加上不可竞争项目工程造价之和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可竞争项目工程造价×(1-K)十不可竞争项且工程造价。
2020年8月7日,甲方为长汀县城市管理局,乙方为沃土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标的: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1套730.88万元,土建1项199万元,运营管理服务589.475万元,合计:1,519.355万元,交付时间:2020年10月20日之前,乙方需完成本项目所有土建部分(含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和设备调试,具备投产能力。运营服务自投产之日起提供,服务期限五年。交付条件:验收合格。系统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及工程结算经第三方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核后,甲方支付至设备及土建部分总金额97%。设备及土建部分资金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年后支付。
2020年8月8日,甲方沃土公司与乙方***,签订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2、工程内容:甲方提供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预算范围内土建部分图纸的相关工作内容。二、承包方式:1、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预算范围内清单中的土建部分包工包料。2、乙方以固定包干价形式完成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预算范围内土建部分施工任务。三、施工工期:施工工期60天,甲方通知进场正常施工开始计算工期。四、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格:1、本合同价款:红线内及红线外的预算清单内财审总价另下浮7%。2、如合同内容没有变更,本合同总价格为固定不变价。3、合同总价格如发生下列情况应进行调整:(1)、甲方要求乙方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2)、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导致的价格调整;(3)、合同约定的其它增减或调整。(4)、清单外项目按签证,签证金额按相关定额计取后下浮7%。五、付款方式:1、土建完成工程量60%并提供相应发票时,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60%进行支付;2、完成所有工程量并提供全部发票时,甲方按工程量价款85%进行支付;3、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天内甲方支付工程价款100%给乙方。六、结算价款1、结算总价:预算范围内土建部分总价款+签证价款,2、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双方也进行了约定。七、本工程所有土建资料均有乙方协助完成,八、质保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关于违约责任:甲方如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撤离施工机械、甲方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工程其它事项,双方可协商另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9月29日,受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建设单位长汀县城市管理局报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定造价1,920,561元的结论书,项目单位长汀县城市管理局无异议。
2021年1月20日,受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附属配套工程)建设单位长汀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报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定造价1,429,507元的结论书,项目单位长汀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无异议。
2021年2月8日,发包人长汀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包人***土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6.工程承包范围: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其有关问题通知、工程预算清单项目。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5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三、质量标准符合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及国家、地方的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壹仟玖佰伍拾陆元整(¥1,351,956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形式。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六、合同文件构成,七、承诺,八、词语含义等十三项内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
沃土公司与***的《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书》签订后,***以沃土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2020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总监理工程师分别为***签署签证单数份。2021年2月23日至3月19日,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向沃土公司签署签证单数份。
2021年5月30日,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及运营服务,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保证书》。验收文件体现,设计、施工单位为沃土公司,主体工程的工程规模为9,298,800元,开工日期2020年8月13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7日。同日,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附属配套工程),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保证书》。验收文件体现,施工单位为沃土公司,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规模为1,351,956元,开工日期2021年2月21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20日。目前设备运转正常。沃土公司先后向***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
2021年8月4日,沃土公司将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工程,以结算价2,171,730元(下浮前)、结算价2,041,427元(下浮6%)送审。
2021年9月2日,沃土公司将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附属配套工程),以结算价1,467,660元送审。
2021年11月5日,沃土公司向***作出书面承诺,长汀县城管局(或长汀县环卫处)将工程款付给我司,我***将于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之前签的分包协议将尾款付清。
2022年1月14日,经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备案的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出具高达汀审结(2022)07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对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审定造价1,695,537元。
2022年1月14日,经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备案的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出具高达汀审结(2022)05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对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附属配套工程)审定造价1,084,910元。
案涉工程项目的中的园林绿化工程苗木系由沃土公司采购,金额为120,000元。***予以认可,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二次庭审时,双方对红线内的土建工程财审预算价为3350068元没有争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的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及附属配套工程土建签证部分的工程【主要是***与沃土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书》中红线外】造价予以鉴定。2023年2月15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编号:****价鉴【2022】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四、鉴定意见1.鉴定项目中鉴定事项内容清楚,证据充分部分可确定鉴定造价意见涉案土建工程总造价为:78,041元(大写:柒万捌仟零肆拾壹元整)。2.双方当事人因工程签证存在瑕疵而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有证据证明争议签证现场已施工完成且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被告主张争议签证为原告擅自施工且签证资料签字**不完善,此争议部分造价为93,655元。
2022年4月11日,经***申请,本院作出(2022)闽0821民初5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土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保全价值以人民币8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为此,吴小支付了申请费4520元。
2022年6月27日,经沃土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2)闽0821民初572-1号民事裁定书“一、解除***土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二、冻结***土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大学城支付(账号3505********)上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8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的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及运营服务招标公告,福建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文件,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及运营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土建工程劳务合同》,**汀审预[2020]09006号《工程预算评审结论书》,**汀审预[2021]01005号《工程预算评审结论书》,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签证单》,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附属配套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竣工结算价(送审)》资料,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附属配套工程)《竣工结算价(送审)》资料,《承诺函》。(2022)闽0821民初572号、(2022)闽0821民初5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发票。《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高达汀审结(2022)05号、07号],《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下工程结算审核备案表》,编号:20210111001《产品购销合同》及转账记录、发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编号:****价鉴[2022]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及照片,从长汀县环卫处调取的案涉相关资料等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是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三是沃土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本案系沃土公司中标的采购标工程后,2020年8月8日,沃土公司与***签订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书》,***以沃土公司名义施工,但沃土公司和***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计算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这种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具体到本案,2021年5月30日已经通过五方验收,现场勘查及走访,案涉工程也已经正常运行近两年,故工程款应当折价补偿。2、案涉工程属政府采购项目,土建仅为其中部分内容,对政府采购项目法律并无必须进行财审的要求。且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非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分属于独立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转包合同的结算不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书》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前后不一致,其中第四条:“合同价款1、红线内机红线外的预算清单内财审总价另下浮7%”与第六条:“结算价款1、结算总价:预算范围内土建部分总价款+签证价款”存在矛盾。沃土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按财审总价下浮与***结算,***则认为按财审预算价加签证价。协议约定存在冲突,双方又无法通过协议确定,应当根据合同目的实现和交易习惯确定。具体到本案,案涉的长汀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采购一体化项目预算范围内清单中的土建部分包工包料,以固定包干价形式完成土建部分施工任务,预算范围内土建部分总价款+签证价款是合同总结算价。之所以双方发生分歧是财审得出的造价是基于沃土公司送审材料,未经***审核,财审过程中以签证不完整而调整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就签证部分不完整原因不在于***方的责任,是沃土公司不予配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理的法律特征与委托代理相似,但还具有区别于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具体地讲,监理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平等关系,是特殊的委托合同。其“特殊”在于监理,不仅要为发包人提供监理服务,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责任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来看,附属配套工程部分建设单位已认可监理人签认工程签证单职责,证实案涉工程监理人具有签认工程签证单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可见,未经建设单位**、签字的签证并不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签单也能够辅助证明部分事实,再结合其他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然后实际做了该项工程,承包人可据此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或者无法确定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价格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的结算价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定工程造价不一致,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因此,应以合同约定价款作为结算价;若无法确定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价格,则应以鉴定意见认定的结算价作为工程的结算价。可见,案涉鉴定意见应采纳。3、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红线内及红线外的预算清单内财审总价另下浮7%。本案预算清单已进行了第三方审核,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与沃土公司中标文件及中标合同不违背。这涉及案涉合同无效,下浮7%是否执行的问题。该费用实际属建筑行业转包或挂靠管理费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沃土公司将中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土建部分转包给***施工后,完全由***组织施工独立完成,沃土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沃土公司仅有几次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是否预留安装机器设备、管线等。承包人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双方的缔约过错、实际施工中的投入程度,沃土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等因素,酌定“管理费”按总价款3%下浮。
4、关于沃土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另一方面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发包人后,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当然,本案***是参照《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书》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天内支付工程价款100%,而本案工程于2021年5月30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从2021年6月5日主张所欠工程款利息,所以,应当给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应付款为:预算审计价3,350,068元-已付款2,600,000元-绿化部分120,000元+可确定鉴定造价78,041元+选择性鉴定造价93,655元=801,764×97%元=777,711.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土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77,711.08元;
二、***土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按工程款777,711.08元,自2021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8元,减半收取5,874元,由***负担774元,***土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