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向天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向天建设有限公司与横琴牛鼎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81民初1895号
原告:福建向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横琴牛鼎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福建向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向天公司)与被告横琴牛鼎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横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横琴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装修合同》项下工程增补款、完工验收8%工程尾款和保修金共计人民币8947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工程增补款18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完工验收8%工程尾款57179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保修金14295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利息为2971.3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横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向天公司与被告横琴公司就位于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新华路172号店面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工期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计50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714732元,该工程在2016年9月9日经双方确认增补工程费用为18472.02元,按18000元计算。该工程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前来验收,但被告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验收,随后自行搬入并开始经营。根据《装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自行搬进入住的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完工验收后8%的工程款57179元,另外工程完工验收后3个月应支付原告2%工程款的保修金14295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共计89474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被告横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其按合同承担金额700000元,分三次付款至95%,尚余质保金未付。但工程完工后发现所用材料质量及做工有差异,负责人***多次要求更改及更换,但原告未予以更换,导致至今无法结算。被告横琴公司除向原告追究质量问题,保留提出反诉的权利,请求法院组织调解。
原告向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告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位于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新华路172号店面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相关事宜进行书面约定的事实;3.工程量增加单一份,证明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装修工程量增加及费用部分进行确认的事实;4.付款通知函及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合同装修尾款的事实;5.照片三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即将诉争装修工程投入经营使用的事实。
被告横琴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向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天公司为被告横琴公司位于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内装饰装修服务。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计50日(公历天数),工程价款为714732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付30%;2.第25天付30%;3.第40天付30%;4.完工验收付8%;5.保修金2%(三个月)。乙方(向天公司)通知甲方(横琴公司)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如不能在乙方指定期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但甲方应承认工序或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工程半成品或成品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甲方在装潢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12个月。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横琴公司负责人***就工程量变更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增加的工程项目金额为17934元及工程管理费538.02元,合计为18472.02元,按18000元计算。2016年9月15日,被告已开始正式营业。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5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装修合同催款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装修合同》、付款通知函及EMS快递单、照片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天公司与被告横琴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被告横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在工程变更增加量结算后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对被告横琴公司提出本案讼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其已按合同金额700000元付款至95%,仅尚欠原告保修金,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14732元,被告横琴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双方有另行进行协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横琴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讼争装修工程双方未正式正经验收,但根据讼争合同约定,被告横琴公司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横琴公司已于2016年9月15日正式营业,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同时,按照约定的保修金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也已符合支付条件。因此,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装修款项89474元(完工验收8%工程尾款57179元+工程增补款18000元+保修金2%的工程款14295元=89474元),并支付未支付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完工验收8%工程尾款57179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保修金2%工程款14295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工程增补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成立。被告横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横琴牛鼎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福建向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增补款18000元、工程尾款57179元及保修金14295元,合计89474元,并以工程款18000元、57179元、14295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各自计付自2016年9月9日起、2016年9月15日起、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横琴牛鼎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一、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