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爱真,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爱碧,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原告*爱美,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木枝,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振宗,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爱娇,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丽梅,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岩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龙海市浮宫镇田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宇渊。
原告***、***、*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与被告漳州岩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的委托代理人邱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诉称,岩实公司系厦门中厦国际南山广场房屋拆除工程的承包人,于2013年9月1日聘请*元春在工地上担任保安,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7日,岩实公司叫*元春外出购买保安室的必须用品时,*元春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元春死亡后,岩实公司不仅未进行赔偿且拒绝支付*元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2000元。据此,原告***、***、*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请求判令:1、确认*元春与被告岩实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岩实公司向原告***、***、*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元春的工资12000元;3、被告岩实公司向原告***、***、*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元春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被告岩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元春出生于1951年10月16日,其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等七名子女。*元春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就*元春发生交通事故一案对案外人叶桂琴进行询问,叶桂琴称*元春在“东方名殿旁华东实业厦门公司”的工地上班。
另查明,***、***、*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等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等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等人申请证人*宝钊出庭作证,*宝钊称其为*元春系老乡,认识十多年了,经常会去找*元春泡茶,2013年9月开始,其都是到南山广场的工地找*元春泡茶的。***、***、*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等人另向本院提交一份《厦门中厦国际南山广场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上的内容体现为岩实公司向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包厦门中厦国际南山广场房屋拆除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明,2、死亡医学证明书,3、南安市村(居)民死亡证明书,4、《协议书》,5、《厦门中厦国际南山广场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6、询问笔录,7、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8、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等人主张*元春于2013年9月1日与岩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元春出生于1951年10月16日,于2013年9月1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元春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如*元春向他人提供劳务则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关于确认*元春与岩实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基于*元春与岩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而要求岩实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和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岩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爱真、*爱碧、*爱美、*木枝、*振宗、*爱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剑斌
人民陪审员 卢加灿
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XX杰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