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市百隆包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4419号
原告:石狮市百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蚶江镇锦里东南区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2969908X4。
法定代表人:郭梅展。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南路6号(中益家居博览中心)1幢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MA2YCCBE43。
法定代表人:詹荣发。
被告:詹荣发,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林健,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石狮市百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与被告福建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詹荣发(以下简称有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林健于2021年8月6日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蔡荣典、第三人林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发公司经、詹荣发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百隆公司与有发公司签订的《石狮市百隆包装有限公司增容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增容工程合同书》)及两份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2.判令有发公司返还百隆公司工程款29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以工程款9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297,000元为基数);3.判令有发公司支付百隆公司违约金66,000元;4.判令詹荣发对有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有发公司、詹荣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有发公司与百隆公司签订《增容工程合同书》,承担百隆公司增容工程的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止;10KV增容400KVA;有发公司协助百隆公司提交并办理用电手续;根据百隆公司及供电部门对供电配套的要求,完成通电工作;有发公司完成电气图纸的深化设计并通过供电部门的审核后,再安装和调试并负责验收过关等合同范围内变配电区域工作;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或工程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如期完成的,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任何一方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19日,百隆公司又分别与有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但有发公司至今未能完成《增容工程合同书》及两份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约定的工程内容。百隆公司认为,有发公司至今未能完成《增容工程合同书》及两份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约定的工程内容,已经构成违约,致使百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百隆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有发公司返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詹荣发作为有发公司的自然人独自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有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有发公司、詹荣发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件基本事实,案涉工程属于高压增容工程,应当先行出具供电方案,报国家电网取得《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后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后申请国家电网供电时,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以及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材料报送国家电网。本案双方签订《增容工程合同书》后,有发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第三人林健实际施工,林健协助百隆公司取得《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且按照百隆公司委托电力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的配电工程设计图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案涉工程经百隆公司验收合格后,其在《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登记表》上加盖公章确认,并将该材料提供给林健,用于向国家电网申请供电。林健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及申请供电材料报送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石狮市供电公司后,百隆公司单方提出变更案涉工程设计方案,要求将合同福建1工程量清单第10项约定的“分支箱”变更为“高压电缆分支箱”,增加工程量及材料成本,同时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照原设计方案向国家电网申请供电。鉴于百隆公司提出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要求,有发公司及林健根据增加的工程量,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19日制作两份《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即增补工程报价单,加盖有发公司公章后提供给百隆公司。但百隆公司收到前述增补工程报价单后,拒不认可增补工程的报价,无理要求有发公司及林健无偿完成增补工程,双方协商不成,引发本案纠纷。二、因百隆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合同未完全履行,百隆公司以有发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经百隆公司验收合格,若百隆公司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未向国家电网无理投诉导致无法办理案涉工程供电手续,案涉合同早已履行完成。本案百隆公司提出设计变更后,却拒不确认增补工程报价,要求无偿完成增补工程,才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也无法按照原设计方案向国家电网申请供电,因百隆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合同未完全履行,有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另,百隆公司与有发公司并未签订《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该证据系百隆公司因诉讼策略需要,在有发公司及林健先前提供给百隆公司的加盖有有发公司公章的《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临时加盖公章形成的,对有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认定《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系原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原合同第3.1条的约定,百隆公司至今未向有发公司先支付该签证单项目增补工程的预付款,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发公司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也有权拒绝履行百隆公司的履行请求,不构成违约。三、案涉工程经百隆公司验收合格,即使判令合同解除,百隆公司也无权主张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有发公司有权收取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完工工程仍具有使用价值,百隆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对高压增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属于百隆公司自行扩大损失,百隆公司据此要求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即使判令案涉合同因有发公司违约而解除,百隆公司主张违约金66,000元也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
林健的陈述与百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百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百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百隆公司的身份情况;2.有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有发公司及詹荣发的身份情况;3.《增容工程合同书》、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证明百隆公司与有发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4.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证明百隆公司已向有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700元;5.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信息,证明百隆该公司多次催告,有发公司至今未能完成案涉合同工程内容;6.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照片、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预算书,证明因有发公司未能完成案涉合同的工程内容,百隆公司已委托石狮市协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建设了500KVA变压器,并已竣工验收、通电。
林健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两份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系有发公司按照原设计图纸完工后,百隆公司提出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需求,有发公司及林健根据增加工程量制作的报价单,加盖有发公司公章后提供给百隆公司,百隆公司当时未认可增加工程量的报价,故百隆公司实际并未签订该工程量签证单,该证据系百隆公司因诉讼策略需要,在有发公司之前提供给百隆公司的签证单中临时加盖公章形成的,且百隆公司从未将加盖公章的签证单提交给有发公司及林健,百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提及该签证单的内容,由此印证百隆公司并未将加盖公章的签证单提交给有发公司及林健,也从未同意该签证单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律师函只提及原合同的内容,原合同项下的工程量有发公司及林健已经完成,无法证明百隆公司的已经增加合同价款,并催告有发公司及林健完成;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本案就案涉工程存在争议,但是已经完工工程部分已经过百隆公司验收,且仍然具有价值,百隆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并扩大损失,应由百隆公司自行承担。
百隆公司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许某的证言为案涉工程的签订、施工过程都是由其与有发公司接洽,有发公司委派林健负责案涉工程,有发公司违约后,也一直由其催促其履行合同,但有发公司一直未履行。
百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林健质证认为,1.证人关于是否有向有发公司提供经过百隆公司签证单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2.证人表示其不知道工程量,只知道项目目前没有通电,因此无法证明有发公司及林健没有完成施工内容。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签证单的相关增补款项百隆公司并没有向有发公司支付,签证单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条款,应参照原合同的付款进行,百隆公司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有发公司不存在违约。
林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容工程合同书》,证明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时间节点,并约定由于付款延期而影响通电时间由百隆公司自行负责,合同第12.2约定林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石狮市供电公司申请高压增容并取得答复;3.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登记表、4.工程项目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按照原设计图纸已完成施工,并经百隆公司验收合格;5.配电工程设计委托书、6.配电工程设计图,证明案涉工程原设计图纸已经完成施工。
百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百隆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情况,合同是与有发公司签订的,款项也是汇入有发公司账户,合同第4.5条约定是需要开具发票后再付款,有发公司至今没有向百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百隆公司在有发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已经支付至60%,整个过程包括设备安装、调试、验收、通电,并非只有安装一环,且合同无法证明林健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供电方案是百隆公司所申请,且该供电方案中载明的“请贵户在竣工报验前交清上述营业费用”,也能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主体为供电企业;对证据3,林健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性的,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首先百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日常交易习惯,根据有发公司的要求事先加盖一组其提供格式用电申请材料,是否包含该登记表,无法确认,其次该登记表报验内容为空白,且该表格只是单纯的检验登记表,并不是检验结论表,该登记表也没有任何检验项目及检验合格内容,林健以此主张经百隆公司验收合格根本不能成立,我方有举证的证据五可以证明验收意见是电力公司的验收意见,并非百隆公司的验收意见,第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案涉项目的检验主体为供电企业,也不是百隆该公司;第四,有发公司至今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更未经百隆公司及供电企业验收合格,综上,林健以竣工检验登记表主张经百隆公司验收合格根本不能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更未经百隆公司验收合格,有发公司施工完成情况以现场为准,根据合同13.1.3约定该设备所有权目前归有发公司所有,施工为电力设备,至今未调试、未验收、未通电;对证据5,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百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有根据有发公司的要求事先加盖了一组格式用电申请材料,是否包括该委托书,无法确认,且有发公司根据该委托书主张已按图纸完成施工根本不能成立,目前工程至多只能认定已安装,其余均未完成;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百隆公司未收到该设计图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设计按合同约定由有发公司负责完成并通过供电部门审核。
有发公司、詹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百隆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林健认为百隆公司并未将签证单提交给有发公司及林健,也从未同意该签证单的内容,但在庭审询问中,对于2020年1月20日的签证单,林健自述已经在2019年12月初完成了签证单中所载明的土建工程施工,且2020年4月19日的签证单也是于2020年1月20日已提交给百隆公司,若百隆公司未同意变更,有发公司应收回该签证单或者向百隆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意见,但至今有发公司及林健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要求百隆公司确认签证单或者继续履行原合同,尤其是在百隆公司向林健催促工程进度时,对于上述问题有发公司及林健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述两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双方已经达成了施工合意。百隆公司提交的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照片、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预算书,百隆公司有提交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百隆公司在2021年6月15日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增容工程施工并已完工投入使用的事实。林健提供的高压供电答复单,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具备供电条件,且要在接到上述供电答复单之后,企业才可委托有资质的电气设计、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林健提供的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登记表,未提交原件供核对,且该检验登记表上申请编号、报验内容、监理单位、落款日期均是空白,林健也未提交该表格上载明的相关资料如竣工图、调试报告、设备资料、各类申请表单、资质相佐证,在百隆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有发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林健提供的工程项目现场照片,也仅能证明有发公司有将设备送至工程现场,但无法证明工程已经完工。林健提供的配电工程设计委托书、配电工程设计图,林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书及设计图有提交百隆公司,且即使上述委托书及设计图纸确实为案涉工程的图纸,但也仅能证明有发公司有委托设计,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0日,百隆公司(甲方)与有发公司(乙方)签订《增容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10KV增容400KVA;乙方协助甲方提交并办理用电手续,甲方应提供必要资料,外线费用不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根据甲方及供电部门对供电配套的要求,完成通电工作,乙方完成电气图纸的深化设计并通过供电部门的审核后,再安装和调试并负责验收过关等合同范围内变配电区域工作。合同总价330,000元,合同总价包含上述工程内容的项目即变压器、电气设备、安装调试、电气设计等内容,本工程涉及到的与电力部门的相关协调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需配合提供全部资料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概(预)算包干,合同总价为固定价,除本合同有明确规定外,该合同总价,原则上不得调整或改变。施工过程中,如果甲乙双方经协商书面达成协议或确认书,则可调整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先预付合同总价30%;电气设备进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送电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以供电部门通电计划为准)。由于付款延期而影响通电时间,由甲方自行负责。合同另约定甲方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依发票金额支付乙方相应费用。如变更用电方案、设计、须经原设计单位及供电部门同意,双方和原设计单位共同署名签订确认文件后方可生效。因甲方用电方案及设计重大变更等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返工、误工等损失,由甲方在合同总价外按乙方实际损失予以补偿,乙方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内容的增加或减少,经双方协商一致,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可对合同总价予以调整。甲乙双方对工程内容变更所作出的书面通知,对方应在签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否则,即视为已被确认并可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以《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暂行技术规范》、电力部门制定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工程管理方面乙方联系人为林健。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偿付滞纳金。如逾期支付或逾期准备工作超_3日,乙方有权暂停工程流程及相应施工并书面通知甲方,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停工书面通知之日起3_日内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其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的工程费用以及预支的各项费用,乙方不予返还。另外甲方需另行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以及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履行本协议购买设备、材料的费用、保管、运输费用、人工费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合理费用)。甲方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前,乙方保留所提供设备、材料的所有权,若甲方拒不履行前款所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将已经安装的相关设备拆回,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或工程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如期完成的,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任何一方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本合同不包括外线工程费、容量费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需另签补充协议或确认书;本合同不包括后出线工程,需另签补充协议或确认书;本合同不包括变电站土建工程,需另签补充协议或确认书。合同签订后,百隆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有发公司支付99,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198,000元。林健提供的照片所涉及的设备目前在百隆公司处。2020年1月20日,百隆公司与有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原因图纸工程量与现场实际施工不符合,产生土建工程量增补总计8800元。2020年4月19日,百隆公司与有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原因图纸工程量与现场实际施工不符合,产生工程量增补总计63,620元。2021年4月15日百隆公司催促有发公司完成工程,2021年5月9日百隆公司发送律师函给有发公司,律师函载明要求有发公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10日内,完成《增容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因催促未果,百隆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有发公司。
本院认为,百隆公司与有发公司签订的《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百隆公司已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期限的合同价,有发公司应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有发公司、林健主张未完成案涉工程系因百隆公司拒不确认增补工程报价,要求无偿完成增补工程,才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也无法按照原设计方案向国家电网申请供电,但有发公司、林健对此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百隆公司催促有发公司履行合同时,有发公司、林健并未提出上述主张,故对于有发公司、林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百隆公司、林健主张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要以《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暂行技术规范》、电力部门制定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而林健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有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工程。故,有发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案涉工程,经百隆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百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增容工程合同书》及两份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百隆公司要求有发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9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林健主张2021年1月20日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的土建部分已经完工,但百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林健未对其已完工部份进行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高压设备,林健虽主张设备系专门采购,拆除将无法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百隆公司并不予以认可,百隆公司也同意将设备予以返还,故对于该部分的工程款不应予以扣减。百隆公司要求有发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元,有发公司及林健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间仅2个月,而有发公司截至2021年5月经百隆公司催促后仍未完成施工,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任何一方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百隆公司要求有发公司返还工程款的同时并支付利息,有发公司的违约行为百隆公司已经要求了违约金,且得到法庭的支持,百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超过了违约金的范围,故利息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詹荣发作为自然人独独资的有发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百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有发公司、詹荣发、林健的抗辩,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百隆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石狮市百隆包装有限公司增容工程合同书》及两份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于2021年7月5日解除;
二、福建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狮市百隆包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7,000元;
三、福建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狮市百隆包装有限公司违约金66,000元;
四、詹荣发对福建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石狮市百隆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福建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案涉工程设备移出。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石狮市百隆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福建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詹荣发负担6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肖 珊
人民陪审员  李加纯
人民陪审员  黄奉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傅静雯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