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振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4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峰路50号鳌峰街道安置房1#楼2层20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盘古乡新丰村新丰刘1号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证本案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遗漏查证昊达公司与振豪公司共签订5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除了已查明认定的4份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HD201700122号的合同,约定振豪公司***公司租赁型号为QTZ80的塔吊用于***·桃园山庄(二区)一期3#楼工程项目,租金18000元/月/台,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及拆卸退场费用共计20000元。2.一审法院遗漏查证案涉5台塔吊(3#、5#、A-32#、A-35#、A-61#)的全部启用时间和停用时间,从而遗漏查证振豪公司应支付昊达公司的租金费用。一审法院遗漏查证3#塔吊的停用日为2019年3月29日,5号塔吊的停用日为2019年4月9日,32#塔吊的停用日为2018年10月6日。根据已查明案涉5台塔吊的租金均为18000元/月,同时从设备启用日和停用日可知案涉塔吊各自的实际使用天数,从而可计算出振豪公司应当支付的塔吊租金费用。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9年4月22日的《工程款结算单》系案涉塔吊租金的整体结算,从而错误认定振豪公司仅欠付昊达公司租金1650元,却忽视振豪公司之前拖欠昊达公司租金、退场费的事实。1.2019年4月22日的《工程款结算单》仅是关于3#、5#、6#塔吊2月至4月租金的结算单,并非案涉5台塔吊的整体结算,并且《工程款结算单》上载明的申请金额为122558元,并非112558元,一审法院根据112558元扣减110908元得出1650元的结论,明显错误。2.根据振豪公司提供的《贵安地块四塔吊租赁付款明细》,振豪公司除了一审法院已查明的自2019年2月至4月塔吊租金中无故扣除1650元外,还存在其他无故克扣租金的行为,具体包括: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塔吊租金中扣除3000元,从2018年3月份塔吊租金中扣除5000元,从2018年4月份塔吊租金中扣除40500元,从2018年5月份塔吊租金中扣除45000元,从2018年6月份塔吊租金中扣除45200元,从2018年7月份塔吊租金中扣除39000元,从2018年8月份塔吊租金中扣除26250元,从2018年9月份塔吊租金中扣除21250元,从2019年1月份塔吊租金中扣除10000元,共计236850元。振豪公司从应支付昊达公司的租金中扣除上述费用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昊达公司与振豪公司签订的5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塔吊设备操作人员工资均***公司代收代支,即塔吊设备操作人员工资不包含在租金内。振豪公司从未与昊达公司协商扣款事宜,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其有权私自扣款、罚款。3.根据振豪公司提供的《贵安地块四塔吊租赁付款明细》及2019年4月22日的《工程款结算单》,可知振豪公司拖欠2018年2月、2019年2月的租金和5#塔吊的退场费用。2018年2月,昊达公司的5台塔吊和**的4台塔吊均在租赁期间,振豪公司应当支付9台塔吊的租金共计162000元(18000×9),但是其仅支付50000元,欠付昊达公司62222元[(162000-50000)÷9×5]。2019年2月,昊达公司的3#、5#塔吊和**的6#塔吊均在租赁期间,振豪公司应当支付3台塔吊的租金合计55500元(18500×3),***公司仅支付27750元,欠付昊达公司18500元[(55500-27750)÷3×2]。根据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的“总工意见”,可知振豪公司未支付5#塔吊的退场费用为10000元。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负责案涉塔吊租金的收取和结算”,遗漏查证**存在欺瞒昊达公司私自收取租金并从中谋利的事实。1.**无权代表昊达公司收取塔吊设备的租金。根据合同第5条第2款第1项约定:现场负责人未经特别约定,其有权代表昊达公司行使除领取分包款项(即租金)以外的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即使**系现场负责人,但是其仅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并无权处理领取租金及其他涉及金钱的事项。同时,振豪公司也没有理由认为**有权代表昊达公司收取租金,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昊达公司从未授权**收取租金,其对**与振豪公司之间的金钱交易并不知情,**通过欺瞒昊达公司、私自收取租金,并截留租金谋取不当利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租金***公司收取,**曾与昊达公司约定其所有的4台塔吊租金在2018年6月前***公司代收代支,故昊达公司在一审起诉前认为租金支付的具体情况: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振豪公司支付昊达公司9台塔吊租金和工人工资→昊达公司再支付**4台塔吊租金和9台塔吊的工人工资;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振豪公司分别支付昊达公司5台塔吊租金和支付**4台塔吊租金和9台塔吊的工人工资。但是,通过一审法院调查,实际租金支付情况:振豪公司支付**9台塔吊租金和工人工资→**截留、扣减部分金额后支付给昊达公司9台塔吊租金和工人工资→昊达公司又支付给**4台塔吊租金和9台塔吊的工人工资。根据各方转账情况,可知振豪公司向**支付的金额共计2085616元,而**仅***公司支付1473095元,昊达公司又向**支付599102元,即**谋取不正当利益合计至少为184850元。 振豪公司辩称,一、关于振豪公司支付昊达公司租金的情况说明。双方签订五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后,2017年8月开始使用昊达公司的起重机设备,随施工工程的进度,振豪公司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按双方约定分十八期支付了租赁塔吊逐月应当支付的费用,将安装、拆卸塔吊的费用和租金支付给**,将应支付的司机工资及补贴支付给***。在租赁的塔吊全部停用、拆卸及退场后,2019年4月22日,***公司代表**与振豪公司代表章科平双方经过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4月22日,振豪公司未支付租金金额为112558元,扣除应***公司承担的钢板租金1650元后,振豪公司实际还应当支付塔吊租金110908元。2019年6月6日,振豪公司通过*****公司指定的**转账110908元,至此振豪公司已**租赁塔吊的全部费用。(一)关于振豪公司应付安装及拆卸费和租金额。安装及拆卸费:每台2万元,租用9台,共计18万元,其中案涉五台塔吊计10万元;租金:案涉五台塔吊应付的租金1006638元(未扣除按行业惯例本应扣除的2017年、2018年春节节假日期间停用)。(二)关于振豪公司已支付塔吊费用情况。已结算支付塔吊费用2322466元,其中,安装及拆卸费9台18万元,司机工资205000元,租金1937466元(未扣除按照惯例应当扣除的春节假日应扣除时间);租金1937466元,案涉5台租金1006638元,其他4台930828元。而振豪公司实际支付2085616元,其中安装拆卸费18000元,租金1937466元,加扣除扣罚款31850元,实际支付2085616元。综上,双方就租赁塔吊费用已结清,除了一审法院不认可的1650元外,其他费用都已结清,振豪公司该支付给昊达公司的款均已交付给**。二、**系昊达公司指派在振豪公司工地上的代表人,全权负责塔吊租赁使用的相关事务,构成表见代理,振豪公司有理由认为其有权代表昊达公司对账、结算并领取塔吊租赁相关费用。1.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五份塔吊使用租赁合同,都是**代表昊达公司与振豪公司就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商定。合同签订后,也是由**在施工现场负责联络、协调塔吊使用的相关事务,其中包括昊达公司自有的3#楼、5#楼、32#楼、35#楼、61#楼使用的5台塔吊,5台塔吊涉及的五份《塔式起重机启用时间确认表》上租赁单位代表一栏均是**签署的。塔吊租赁使用的施工现场也是**全面负责处理塔吊使用相关事务。2.根据振豪公司一审提交的会计原始凭证显示,每月塔吊使用情况、各项结算均是由**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每笔塔吊安装、拆卸、租金领取的申请手续也是**办理。3.租赁塔吊的费用采取由**负责领取、转交给昊达公司的方式,是昊达公司认可的。振豪公司自2017年至2019年6月先后支付给昊达公司共计18笔付款,均是支付到**的账户,再由其转交给昊达公司。根据昊达公司提交的其与**收取转账记录和振豪公司提交的《租金明细》,可知昊达公司在2017年10月就收到了**转账的“***贵安府塔吊8月和9月租金和进场费”,当时就已经知悉了费用走账方式,昊达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辩称,3#楼、5#楼、32#楼、35#楼、61#楼五台塔吊租金计算表中最后的合计数1006638***达公司的五台塔吊租金金额,不包括**所有的四台塔吊租金费用。**转给昊达公司的实际金额已经超过了1006638元。 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豪公司立即***公司支付租金219221元;2.振豪公司立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192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全部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40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至9月,昊达公司(乙方)与****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分别签订编号:HD201700123、HD201700125、HD201700126、HD201700127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分别约定项目名称为***·桃园山庄(二区)一期A-35#楼、A-32#楼、A-61#楼、5#楼工程项目,机械名称为QTZ80塔吊,机械设备使用费18000元/月/台,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工资(代收代支)每月共计7500元,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用于5#楼工程项目的塔吊安装、拆卸、进退场费为20000元/次/台,其余楼栋工程项目的塔吊安装、拆卸、进退场费为30000元/次/台,该费用应于进场后一次性**等内容。 2017年8月8日、8月15日、8月28日、8月28日,昊达公司向连江县建设局分别出具《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分别告知坐落于连江县××乡××村××村,***·桃园山庄(二区)一期A-32#楼、5#楼、A-35#楼、A-61#楼工程安装建筑起重设备,设备名称均为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分别为TC6010、QTZ80、QTZ80、QTZ80,安装高度分别为40m、40m、30m、30m。 2017年8月15日、8月17日、10月9日、10月9日、10月9日,**作为租赁单位代表分别签订《塔式起重机启用时间确认表》,分别确认昊达公司租赁用于***·桃园山庄2区一期3#楼、5#楼、A-32#楼、A-35#楼、A-61#楼的QTZ80型号塔式起重机设备,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8月17日、9月1日、9月7日、9月20日开始起算租金。 2017年9月2日、9月5日、9月21日、9月21日,三明久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发编号为SMJATJ-FZ17250、SMJATJ-FZ17252、SMJATJ-FZ17281、SMJATJ-FZ17282的《检测报告》,分别对安装于***·桃园山庄(二区)一期5#楼、A-32#楼、A-35#楼、A-61#楼型号为QTZ80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均为整机合格。 2018年6月25日、6月25日、2019年3月15日,昊达公司分别向连江县建设局、连江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告知其拟定于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10日拆卸位于连江县××乡××村××村的***·桃园山庄(二区)一期A-61#楼塔式起重机,拟定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拆卸位于连江县××乡××村××村的***·桃园山庄(二区)一期A-32#楼塔式起重机,拟定于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6日拆卸位于连江县××乡××村××村的***·桃园山庄(二区)一期3#楼塔式起重机。 2018年7月7日,施工现场栋号长在《塔式起重机停用退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桃园山庄二区一期35#塔吊2018年6月30日停用,2018年7月7日拆除退场。2018年8月12日,施工现场栋号长在《塔式起重机停用退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桃园山庄二区一期61#塔吊2018年7月24日停用,2018年8月12日拆除退场。 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69000元,附言为***贵安府塔吊租金预支。2017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85960元,附言为***贵安府塔吊8月9月及进场费。2018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0000元,附言为贵安***塔吊租金进厂费9月。2018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67635元,附言为贵安***塔吊租金及进厂费10月。2018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2000元,附言为贵安***11月租金。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60000元,附言为贵安***11月租金尾款。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62000元,附言为贵安***2018年12月租金。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59000元,附言为贵安***2018年1月租金扣3000罚。2018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98500元,附言为***贵安府3月塔吊进度款。2018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95000元,附言为贵安***4月塔吊租金款。2018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99000元,附言为贵安***塔吊租金5月。2018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99000元,无附言。2018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69000元,附言为贵安***3#5#32#7月8月扣工伤。2019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80000元,附言为贵安府退场费及2018年10月租金。2019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分别支付44000元、33000元,均无附言。以上合计1473095元。 2018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2032元,附言为贵安***工资10月。2018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31367元,附言为转**结算贵安***6#截止10月。2018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9550元,附言为转**结算贵安***82#止10月。2018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8500元,附言为贵安***11月工资。2018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2650元,附言为转**结算贵安***63#截10月。2018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8903元,附言为转**结算贵安***78#截10月。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8500元,附言为贵安9台12月工资。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8500元,附言为贵安9台2018.1工资。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34500元,附言为转结算11月12月1月租金。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1500元,附言为转63、82、78贵安11、12、1月。2018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46000元,附言为贵安*****+别人共4台3月租。2018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43100元,附言为***4月份租金6#63#78#82#塔吊。2018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44000元,附言为贵安***6月份租金4台。以上合计599102元。 2017年10月25日,振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5960元,备注为***贵安府二区8-9月份塔吊租金,进场费尾款。2018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67935元,备注为***贵安府二区10月份塔吊租金,进场费。2018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62000元,备注为***贵安府二区2017年11月份塔吊租金。2018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321000元。2018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0000元,备注为***贵安府二区2月份塔吊租金预付款。2018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57000元,备注为***贵安府二区2018年3月份塔吊租金。2018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0000元,备注为***贵安府二区4月份塔吊租金。2018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75250元,备注为***贵安府二区4月份塔吊租金尾款。2018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42500元,交易用途为***贵安府二区5月份人货梯租金及5月份塔吊租金。2018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42300元,备注为贵安府二区人货梯租金及塔吊租金。2018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33700元,附言为贵安府二区7月份塔吊租金及人货梯租金。2018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14700元,交易用途为贵安府二区塔吊及货梯租金。2018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21383元,交易用途为贵安府二区9月份塔吊及出场费。2018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8480元,交易用途为贵安府地块塔吊10月份租金。2019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11000元,交易用途为贵安府地块四**1112月份塔吊租金。2019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45500元,交易用途为贵安府地块四**1月份塔吊租金。2019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10908元,交易用途为贵安府地块四**2019年2、3、4月份塔吊租金。上述款项领款前均由**作为申请人或收款人出具了《请款单》《实付款证明单》《工程款借支申请单》等材料。 2019年4月22日,**作为申请人,在2019年4月23日至4月26日间,与施工现场的仓管员、安全员、施工员、总工等,对项目总称***.贵安府(二区),施工班组**(塔吊),承包面积3台的项目作出《工程款结算单》,申请金额为112558元。 2019年6月6日,振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10908元,交易用途为贵安府地块四**2019年2、3、4月份塔吊租金。 2020年3月17日,昊达公司委托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2017年8月至9月,委托人与贵司共签订5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贵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贵司负有立即向委托人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义务等内容。上述律师函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邮寄并未妥投并退回了寄件人。 一审庭审中,昊达公司确认上述由***的银行账户收取的1473095元系振豪公司向其支付的费用,其中包含代收代付的工人工资227532元和代管的**的四台塔吊租金371570元,但表示一直认为款项是项目方支付的,对于款项是由**方转账并不知情。**确认上述1473095元***公司向其支付,由其通过**、**转账支付给昊达公司,**对收到昊达公司支付的599102元没有异议。**陈述上述《工程款结算单》记录为承包面积3台系因当时仅剩3台塔吊在施工现场。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有限公司与昊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五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变更名称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本案振豪公司承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昊达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启用时间确认表》中**作为租赁单位代表签字,昊达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体现案涉款项与**产生大量转账往来,振豪公司提供的请款单、实付款证明单、施工现场各类单据、凭证及银行回单均能够体现**负责塔吊的现场管理及收取租金。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可以确认**确系案涉塔吊的出租方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也是由其长期负责案涉塔吊租金的收取与结算。因此,由**于2019年4月22日在《工程款结算单》中对尚欠款项112558元进行确认,由**将110908元转账支付给**,均符合双方租赁案涉塔吊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振豪公司辩解称应***公司承担的钢板租金1650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昊达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振豪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165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该计算标准过高,昊达公司在诉讼中自愿将该计算标准调整为年24%,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款项应于每月5日前**,昊达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50元及利息(以1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1.除了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的4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外,昊达公司与振豪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HD201700122号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振豪公司***公司租赁型号为QTZ80的塔吊用于***·桃园山庄(二区)一期3#楼工程项目,租金18000元/月/台,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及拆卸退场费用共计20000元;2.3#塔吊的停用日为2019年3月29日,5#塔吊的停用日为2019年4月9日,32#塔吊的停用日为2018年10月6日。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查明:一、2019年4月22日,**就3#、5#、6#塔吊2019年2月至4月租金及该三台塔吊的退场费***公司申请领款,《工程款结算单》上原填写的请款金额为123115元,因2019年3月租金天数计算错误,后修改为122558元。该《工程款结算单》上注明122558元扣除钢板租金1650元、暂扣5#楼退场费10000元,最终确认申请金额为112558元。另,**在《实付款证明单》作为扣款人签字,确认扣款项目“扣除钢板租金1650元”。2019年5月9日,**作为领款人在用款金额为112558元的《请款单》上签字,该《请款单》上备注:退场费押壹万元。二、昊达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案涉5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租金为18000元/月/台(2018年3月1日起变更为11000元/月/台),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及拆卸退场费用为20000元。三、**在一审中陈述,1.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8000元/月/台包含了人工和加班费。2018年3月1日起,租金标准发生变更,人工费是振豪公司的项目部支付的,没有再经过**,昊达公司收到的是扣除人工费后的租金;2.案涉5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塔吊安装、拆卸、进退场费实际是按20000元/次/台收取,振豪公司按20000元/次/台标准支付给**,**按20000元/次/台的标准支付给昊达公司,**也和昊达公司协商好是20000元/次/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昊达公司提供的案涉五份《塔式起重机启用时间确认表》中,**均作为租赁单位(即昊达公司)代表签字。振豪公司提供的请款单、实付款证明单、施工现场各类单据、凭证及银行回单,均体现**负责包括案涉五台塔吊在内的九台塔吊的现场管理及租金收取。同时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确系案涉五台塔吊的出租***公司在振豪公司项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也是由**长期负责案涉五台塔吊租金的结算与收取。昊达公司作为案涉五台塔吊的出租方,应当了解工程项目中塔吊租金的结算流程一般应由出租方或其代表申请领款并与使用单位就塔吊使用情况、费用明细进行确认。昊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其他代表***公司申请领款、进行结算,而其又收取了多笔多期结算租金。可见昊达公司应知晓并认可**代为结算(包括确认扣罚款等)和收取租金的行为。现昊达公司对**代为结算和收取租金的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于2019年4月22日在《工程款结算单》中对昊达公司出租的3#、5#两台塔吊和**自行出租的6#塔吊共计三台塔吊尚欠租金进行确认,结合昊达公司出租的32#、35#、61#塔吊早在2018年已拆除并退场的事实,以及**与振豪公司之前的租金结算材料,可以认定2019年4月22日的《工程款结算单》系对案涉塔吊租金的最终欠款结算。从该《工程款结算单》、扣除钢板租金1650元《实付款证明单》、请款金额为112558元的《请款单》以及转账记录内容来看,塔吊租金最终欠款结算时,**申请领款金额为122558元,振豪公司扣除了1650元钢板租金,并暂扣了5#塔吊退场费10000元,实际向**支付110908元(122558元-1650元-10000元)。其中,扣除钢板租金1650元已经**确认,符合双方长期以来的租金结算规则和交易习惯,***公司对一审判决其返还该1650元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处理予以维持。5#塔吊退场费10000元,系振豪公司暂扣,双方并未确认该笔退场费不予支付,现5#塔吊已退场,故振豪公司应***公司支付该笔暂扣的退场费10000元。 综上,除上述11650元(1650元+10000元)外,振豪公司已通过*****公司**了案涉五台塔吊的租金等费用。至***公司提出的**存在截留租金、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属***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振豪公司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昊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 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650元及利息(以11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9.5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9.5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