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筑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福建筑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民终8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筑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海口镇海口街旧镇址2#店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福建筑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闽0181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多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对筑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六个月保证期已过、筑多鑫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每月五日前支付租金。***、***自2017年6月起都有制作结算清单,并要求“敬请贵方尽快核对该账单,如有疑问请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联系制表人**156××××2082,若核对无误烦请将款项转至该建行账号62×××16***”,即***、***有向**主张还款的事实。2018年3月31日的对账单仍然要求**还款,还款数额387003.7元(上月租金381666.7元+本月租金5336.9元),**对此前的租金数额均在同一天2018年3月24日作出审核确认。按照***、***与**每月一付租金的约定,和***、***在结算清单要求**还款的事实,即便***、***2018年11月5日曾向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主张权利,筑多鑫公司的保证期也已经过,至少不应承担2018年3月31日前租金387003.7元的保证责任。
***、***辩称,请求驳回筑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筑多鑫公司的担保期间并未超过,其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租金每个月都在持续计算当中,直至2018年5月19号,**正式确认了租金停算,债务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故直至起诉时并未超过担保时效。因此,筑多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租金399568.6元及利息9221元,利息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合计408789.6元);2.判令筑多鑫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筑多鑫公司三方在厦门市集美区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租金标准为钢管租金为0.006元/米/日,扣件租金为0.003元/米/日,双方对规格还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担保方为筑多鑫公司,负有督促承租方**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反之违约的责任由担保方负责。租赁材料还清,租赁费用结算付清后本合同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按照要求提供钢管、扣件给**,**将之租用到深圳柔宇类6代柔性显示屏生产线(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后***、***以厦门佳弘盛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对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结算单制成表格,由**在诸月表格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14日***、***对上述各月的租金进行累计结算,**于2018年5月19日在该结欠总表上签字确认结欠***、***的租金399568.6元。后经催讨,**、筑多鑫公司至今未支付。***、***于2018年11月5日用邮递快件向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主张权利,因**、筑多鑫公司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集美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用EMS快递通知**、筑多鑫公司:本案***、***撤回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9年7月16日本院裁定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筑多鑫公司三方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有**签字确认的《厦门市佳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结算清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承租方**于2018年5月19日已与***、***结算并确认拖欠***、***租金累计399568.6元,其应当依法承担支付给***、***的租金义务,因双方在确认拖欠租金399568.6元时虽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但***、***有随时向欠款人催讨还款的权利,并于2018年11月5日向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主张权利,故筑多鑫公司主张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违约拖欠租金,故***、***诉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租金之日止。筑多鑫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租金偿还担保方,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租金39956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福建筑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福建筑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筑多鑫公司对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本案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3日订立生效,期间双方租赁关系持续存在,租金亦是持续计算至2018年5月19日。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自该分期履行之债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5月19日**与***、***结算之日。案涉合同约定“担保方要督促乙方(**)保证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反之乙方违约的责任由担保方负责”,现**确认其拖欠租金共计399568.6元,且***、***于2018年11月5日向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筑多鑫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筑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福建筑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