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辖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海口街旧镇址**店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本院受理的上诉人***、***、***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19502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约定仲裁的“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涉案《脚手架施工协议书》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应先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不能解决,再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不属于既仲又诉并行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情况。因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规定,本案发生争议时,涉案仲裁条款能够明确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提交仲裁裁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1950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