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91民初1345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福建筑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若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筑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讼前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丁汝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玲玲
书 记 员 张馨予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