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2492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福建筑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海口街旧镇址2#店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0000JEW39。
法定代表人:张若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筑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多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被告筑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99568.6元及利息9221元,利息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合计408789.6元);2.判令被告筑多鑫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向***、***租赁钢管、扣件等,租金标准为钢管租金为0.006元/米/日,扣件租金为0.003元/米/日,双方对规格还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担保方为筑多鑫公司,还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集美后溪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提供钢管、扣件给**,双方于2018年4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结欠原告租金399568.6元。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仅通过邮寄快递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被告筑多鑫公司辩称,1.三方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时,筑多鑫公司有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2.筑多鑫公司对原告与**的合同履行、结算、还款等情况不了解。《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七条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每月五日前支付租金。原告从未向筑多鑫公司提供和告知结算和租金支付过程。3.按照***、***提供的证据《厦门市佳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月)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结算清单》表明“**”2018年5月19日结算确认2018年4月租金为12564.9元,租金累计399568.6元,且明确“租金停算”。即使前述结算欠款事实成立,原告在2019年3月15日主张筑多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原告主张的结欠款项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原告主张曾向集美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并不成立,并未得到集美法院的立案审判,故恳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三方在厦门市集美区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金标准为钢管租金为0.006元/米/日,扣件租金为0.003元/米/日,双方对规格还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担保方为筑多鑫公司,负有督促承租方**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反之违约的责任由担保方负责。租赁材料还清,租赁费用结算付清后本合同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提供钢管、扣件给**,**将之租用到深圳柔宇类6代柔性显示屏生产线(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后原告以厦门佳弘盛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对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结算单制成表格,由**在诸月表格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14日原告对上述各月的租金进行累计结算,**于2018年5月19日在该结欠总表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的租金399568.6元。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用邮递快件向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主张权利,因两被告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集美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用EMS快递通知被告:本案原告撤回诉讼材料。本院受理本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9年7月1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厦门市佳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结算清单》十份(2017.6至2018.4)、集美法院的EMS快递回单和被告筑多鑫公司提供的集美法院EMS快递回单及说明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有**签字确认的《厦门市佳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结算清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承租方**于2018年5月19日已与原告结算并确认拖欠原告租金累计399568.6元,其应当依法承担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义务,因双方在确认拖欠租金399568.6元时虽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但原告有随时向欠款人催讨还款的权利,并于2018年11月5日向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主张权利,故筑多鑫公司主张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违约拖欠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租金之日止。筑多鑫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租金偿还担保方,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租金39956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筑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福建筑多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统勇
审判员 魏益钦
审判员 严昌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林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