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2民初23号
原告:**富,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玉,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依俤,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金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依俤,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谭发刚,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林,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富诉被告张依俤、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满、被告张依俤、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彭学林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369000元;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追诉劳动报酬的交通费损失2474元(含修车费685元);3、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追诉劳动报酬期间的务工损失8400元(28天×300元);4、判决确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其他诉讼费用明确为保全费2420元,保全服务费11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张依俤联系原告说他的公司(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第三人承建的黔张常高铁项目部部分桥梁修筑工程,需要专业的打水磨钻工程队,工程按每立方米920元支付工资,要求原告组织员工进行作业。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了十多名农民工赶往被告指定的工程所在地进场作业,工程于2017年全部完工。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资,但仍有一部分尚未支付。201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第三人所设项目部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369000元,被告张依俤出具欠条。至2019年11月,两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为追诉劳动报酬,原告辞去广东工作自2019年12月1日起自驾前往第三人办公场所,但被告避而不见,截止2019年12月30日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依俤、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承认欠付原告劳务工资369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因追索劳务工资的交通损失及误工损失不存在,同时被告出示的欠条是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双方协商后所写,欠条上载明应由第三人将欠付劳务工资转到原告指定账户。
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只存在与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及第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9份汽油、高速收费发票及桑植县帅乡路“旅顺汽修厂”修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交通损失及车辆维修费,两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支出是追索劳动报酬所产生,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福州康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委托被告张依俤作为项目负责人(委托权限为:与本项目合同的签署及合同中有关技术、劳务作业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安全生产、合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与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福州康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甲方管段内指定的桥梁工程劳务工作。2017年年初,原告**富受被告张依俤邀约找了十多人以口头合同的方式承包了福州康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下的打水磨钻工程,双方约定按920元每立方米结算。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原告**富及其召集的民工找到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要求拨付工程款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张依俤于2018年12月16日向**富出具“今欠**富工人工资款叁拾陆万玖仟元,从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转给**富,税收由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欠条一份,原告**富在欠条上注明“情况属实,同意转入四川省顾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工人工资。
另查明,福州康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于2019年4月4日变更为张依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其分包行为依法成立,分包合同有效。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组织原告**富等人进行打水磨钻作业,原告**富与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富劳务工资369000元,有该公司委托人即该项目负责人张依俤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富要求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依俤作为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向原告**富出具欠条的行为在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权限内,属于履职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故原告**富要求被告张依俤与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资、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富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由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富要求被告赔偿追索劳动报酬的交通费损失及误工损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富应提交证据对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予以证明,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引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保全,为此交纳的保全费及保全服务费系诉讼中的合理必要费用,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富劳务工资369000元;
二、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富保全费2420元,保全服务费1140元;
三、驳回原告**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龚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