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561室(自贺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8751849XC。
法定代表人:徐孟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8351357X2。
法定代表人:谭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现居住永顺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顺华,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7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贺顺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5977.7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贺顺华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依据一份虚假的劳动合同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按7500元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贺顺华工作期未满29天,未签订劳动合同,只能按月工资标准3500元计算。
被上诉人贺顺华答辩,答辩人提供与康强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了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
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贺顺华工伤保险待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康强公司具有本案劳务分包的资质,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贺顺华答辩,中铁十一局四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康强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更名为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时福州康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康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请为:增加诉请即贺顺华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不需要中铁十一局承担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中铁十一局四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福州康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更名为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本案第三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即蚂蝗冲大桥、澧水南源大桥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贺顺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定额工资为7500元/月。同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承接的工程工地从事钻井工作时受伤。当天,贺顺华被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治疗,花门诊费1591元。次日,被告贺顺华被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花住院费174379.57元,辅助器械费2900元。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未向被告支付过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9月29日,被告贺顺华经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6日贺顺华的伤经湘西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共花鉴定检查费682.7元、鉴定费20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贺顺华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住院费10576.47元。2018年被告因与原告及第三人在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存在争议,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劳仲委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0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时即时解除,本会予以支持;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25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壹万壹仟玖佰貳拾元整(¥11920.00);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7400元;六、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共计壹万零伍佰柒拾陆元肆角柒分(¥10576.47);七、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贰佰元整(¥200.00)、鉴定检查费陆佰捌拾贰元柒角(¥682.70);八、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住宿费贰佰元整(¥200.00);九、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辅助器具费贰仟玖佰元整(¥2900.00);十、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交通费壹佰柒拾伍元整(¥175.00);十一、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陪床费160元之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十二、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其他费用1617元之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康强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六项内容不服及认为第三人对被告贺顺华的各项损失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至一审法院。被告贺顺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已向贺顺华支付相关费用20万元。原告在变更前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从事第三人分包的业务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现处于歇业境况。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1、被告贺顺华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庭审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工资为每月7500元。因该份合同第1页及最后一页均盖有原告单位印章及骑缝章,且在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原告虽认为没有与被告签订过该份合同,但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应按同岗人员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贺顺华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邓朝胜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贺顺华实际施工部分应得工资2万元而主张本案贺顺华的工资标准应是每月10000元,因该份协议所载明的是贺顺华实际施工部分应得的工资而并非是月工资,故对贺顺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贺顺华的工资标准应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定额工资为准即7500元/月。2、是否应该支付医疗费。本案所争议的医疗费系贺顺华受伤后进行的二次治疗即拆除内固定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对所产生的住院费用数额并无异议。原告在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已先行给被告支付了20万元医疗费用,并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所支出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共计186547.04元,故原告认为不应该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的理由成立。3、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第三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贺顺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判决:一、解除原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贺顺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贺顺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32524.74元(已抵减原告已给被告支付的剩余医疗费用13452.96元);三、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贺顺华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贺顺华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上诉人康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7500元,该份合同盖有康强公司的单位印章。上诉人康强公司认为该份合同是虚假的,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康强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应按同岗人员工资标准3500元/月计算的理由不成立。2、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将本案蚂蝗冲大桥、澧水南源大桥桩基工程分包给康强公司施工,被上诉人贺顺华在该工地受伤时上诉人康强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贺顺华购买工伤保险,上诉人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对其承建工程未尽监督和管理义务,需对上诉人康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贺顺华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强公司、中铁十一局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中铁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安寿
审判员 李华华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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