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

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7民初1171号
原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孟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依俤,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谭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华,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现居住永顺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依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成及第三人中铁十一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增加诉请即***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不需要中铁十一局承担相关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收到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本案被告受伤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的,原告不需再向被告支付10576.47元医疗费。该仲裁裁决书依据一份虚假的劳动合同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并裁定原告按月工资7500元/月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费,依法不成立。原告依据自身行业特殊性制定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凡新来的员工从业期满29天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限尚未满29天,因此,原告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本案的与被告同岗位人员劳动合同约定,该岗位人员月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3500元×12);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3500×13);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00元(3500元×15);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3500×15)5、医疗费0元。以上各项合计192500元,另有住院伙食费补助11920元、护理费17400元、鉴定费882.7元、住宿费200元、辅助器械费2900元、交通费175元,共计225977.7元。福州康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更名为本案原告。综上所述,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按3500的标准不成立,应该按7500元;2.被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按仲裁裁决的是10576.47元赔偿;3.诉讼费用由法院决定谁承担。补充说明原告方无权改变中铁十一局是赔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要求中铁十一局与原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本案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约定是真实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的实际工资比约定的工资要高。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实际工资2万元中包含有其妻子的工资,故要求按每月1万元工资收入进行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中铁十一局四公司辩称,原告方有资质,中铁十一局没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仲裁裁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及执照、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出院记录及出院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王真富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证据3即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其中劳动合同系案外人与第三人项目部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庭审时原告表示工资系通过银行转帐直接支付给工人,故工资表中本人没有签字。庭审后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补充提交的建设银行代收汇总清单中所载明工资标准及姓名、时间均不一致,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5、7、8即住院费发票、鉴定检查费、辅助器具费等相关票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10系劳动合同及协议,该合同第1页、最后一页盖有原告变更前公司公章,合同法定代表人(即甲方)处有签名。合同最后页乙方处有***签名,且该份合同盖有原告变更前公司骑缝章。原告虽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份合同不能成立,故对合同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中的协议,系本案案外人与***所签,该份协议载明了***受伤前实际施工部分应得工资为2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该份证据证明了***所得工资并不是其一个人的工资收入而应是***与其爱人一起做事所得的工资,被告***因此主张每月工资收入应是1万元。本院认为,该份协议虽载明了***受伤前实际施工部分应得工资为2万元,但不能因此就证明***每月工资应是1万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1系交通住宿费用,对该份证据所载明有***姓名的车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及与住院时间、鉴定时间相吻合的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予采信。(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系庭审笔录及通用合同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福州康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更名为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本案第三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即蚂蝗冲大桥、澧水南源大桥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定额工资为7500元/月。同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承接的工程工地从事钻井工作时受伤。当天,***被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治疗,花门诊费1591元。次日,被告***被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花住院费174379.57元,辅助器械费2900元。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未向被告支付过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9月29日,被告***经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6日***的伤经湘西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共花鉴定检查费682.7元、鉴定费20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住院费10576.47元。2018年被告因与原告及第三人在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存在争议,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劳仲委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0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时即时解除,本会予以支持;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25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壹万壹仟玖佰貳拾元整(¥11920.00);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7400元;六、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共计壹万零伍佰柒拾陆元肆角柒分(¥10576.47);七、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贰佰元整(¥200.00)、鉴定检查费陆佰捌拾贰元柒角(¥682.70);八、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住宿费贰佰元整(¥200.00);九、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辅助器具费贰仟玖佰元整(¥2900.00);十、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申请入共同支付申请人交通费壹佰柒拾伍元整(¥175.00);十一、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陪床费160元之请求,本会不子支持;十二、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其他费用1617元之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康强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六项内容不服及认为第三人对被告***的各项损失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已向***支付相关费用20万元。原告在变更前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从事第三人分包的业务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现处于歇业境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2、是否应该支付医疗费;3、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工资为每月7500元。因该份合同第1页及最后一页均盖有原告单位印章及骑缝章,且在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原告虽认为没有与被告签订过该份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应按同岗人员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以向本院提交的邓朝胜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实际施工部分应得工资2万元而主张本案***的工资标准应是每月10000元,因该份协议所载明的是***实际施工部分应得的工资而并非是月工资,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工资标准应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定额工资为准即7500元/月。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争议的医疗费系***受伤后进行的二次治疗即拆除内固定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对所产生的住院费用数额并无异议。原告在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已先行给被告支付了20万元医疗费用,并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所支出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共计186547.04元,故原告认为不应该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的理由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第三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受原告康强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从事钻井工作时受伤,且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未向被告支付过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庭审当事人对劳仲委仲裁认定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劳仲委仲裁认定第一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第三人将其承包工程的蚂蝗冲大桥、澧水南源大桥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在承包该工程时虽依法注册,但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且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故劳仲委仲裁认定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被告月工资7500元,且***2016年10月5日受伤,2017年11月16日被评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分别为97500元(7500元/月×13个月)、112500元(7500元/月×15个月)、112500元(7500元/月×15个月)、90000元(7500元/月×12个月),故劳仲委仲裁认定第二、三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支出的二次治疗费用10576.47元,因原告在被告第一次住院时已先行支付了20万医疗费用,而***伤后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共计186547.04元,若再次要求原告支付该项医疗费用显然不当,故对劳仲委仲裁认定第六项不予支持。关于劳仲委仲裁认定第四、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原告对该几项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起诉请;被告虽认为第七项、第九项费用过低,但因被告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劳仲委仲裁认定的该几项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0元、护理费174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882.7元、住宿费200元、辅助器械费2900元、交通费175元)并无不当之处,应予支持。原告已给被告支付的20万元,扣除医疗费用后剩余13452.96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予抵减。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32524.74元(已抵减原告已给被告支付的剩余医疗费用13452.96元);
三、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兴喜
审 判 员  张彩虹
人民陪审员  田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