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3127民初1174号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贺顺华,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56I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贺顺华、第三人福州康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田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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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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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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