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征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582民初6705号
原告福建征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福建征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诉部分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处理。反诉原告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卫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福建征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康元公司主张其与征途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征途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5500元,但康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康元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征途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征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东来 审 判 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彬彬
书 记 员  李坤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