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征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1349号
上诉人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征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1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七项,一审判决第六项由法院依法变更,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令上诉人将案涉500KVA低压线路由铝芯电缆整改为铜芯电缆,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低压铜芯电缆进行约定,因此上诉人不负有安装低压电缆的义务。合同附件“设备汇总表”中,虽最后一栏载明“低压电缆4*240(铜芯)”,但双方并未对“低压电缆”的单位、数量、单价进行约定,在“合计”一栏的金额计算中也未包含“低压电缆”一项,因此上诉人也不负有低压电缆的安装义务。在施工现场之所以出现低压电缆,仅是出于配合被上诉人提前投入经营使用的需要而将低压电缆出借给被上诉人,但这并非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对已安装的低压电缆保留取回的权利。
被上诉人征途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低压电缆明确记载在涉案合同附件《设备汇总表》中,毫无疑问属于工程施工范围的一部分,否则无法解释上诉人为何要在合同中载明规格型号为“4*240(铜芯)”备注品牌为“上上”,也无法解释上诉人为何要免费为被上诉人安装铝芯电缆。且合同总金额37万元大大超过设备汇总表合计金额,亦可以佐证低压电缆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上诉人以设备汇总表合计金额未包含低压电缆为由将低压电缆排除在施工范围外毫无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偷工减料符合案件事实。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至少有以下部分至今仍未完成:(1)低压电缆未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安装,且至今未进行整改。(2)配电室低压防爆照明、通电及地面油漆、标注警戒线至今未完成施工。(3)250KVA变压器的用途从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至今未办理。(4)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设施设备合格证至今未交付被上诉人,亦未对工程设施设备进行技术交底。涉案电力工程关系到被上诉人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无视合同的约定,偷工减料,置正常生产秩序、电费损失及人身、财产安危于不顾,毫无诚信可言,应予谴责。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时付款纯属子虚乌有。(1)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除预付款外,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均在上诉人完成相应施工进度之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期限约定支付预付款,并在进度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形。(2)在(2019)闽0582民初6705号一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也未提起上诉,亦可证明上诉人关于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对250KVA变压器的用途变更有协助义务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合同第八条第6款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将原有的250KVA变压器移至新的配电房,并负责将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办理一切手续过程由乙方负责”,可以证明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对于变更过程有任何协助义务。(2)上诉人主张“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所谓用途变更申请资料”纯属信口雌黄。涉案合同的利润点在于设施设备,办理用途变更对于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利益重大,但对上诉人而言并无利可图,上诉人在骗取工程款后就未真正打算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更不会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这样的请求。(3)上诉人主张电业局规定应提供相关资料,但被上诉人至今并见到上诉人提供所谓的电业局“规定”。即使电力主管部门确实有相关规定,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具体材料准备详尽后报送主管部门再通知被上诉人前去盖章,或将材料提交被上诉人盖章后再报送主管部门,仅凭其单方通知就将其应尽义务转移给被上诉人不能成立。 二、尽管被上诉人出于息诉及尽快完成未尽工程等考虑未提出上诉,但一审判决仍存在如下不妥之处。1.被上诉人电费损失客观存在工业用电的收费标准高于居民用电是基本常识,否则被上诉人也无需将用途变更列入合同施工范围。上诉人至今未完成250KVA变压器的用途变更,必然造成被上诉人的电费损失。2.一审未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有误。如前述,涉案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内容至今未完成,上诉人逾期完工的时间仍在持续,并在客观上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征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250KVA变压器的用途从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2.康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配电室标准化施工,做好地面油漆;3.康元公司对500KVA变压器至车间之间的低压线路进行整改,将铝芯电缆整改为铜芯电缆;4.康元公司在工程整体竣工后向征途公司提供工程电力设备合格证、检验证明等资料并进行技术交底;5.康元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前述四项工作实际完工之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完工违约金;6.康元公司赔偿因其故意不开启无功补偿柜造成的电费损失5163.33元;7.康元公司赔偿因逾期办理250KVA变压器用途变更造成的电费损失10400元;8.康元公司支付偷工减料违约金50000元;9.康元公司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每季度为征途公司的电力设施设备提供一次无偿维护检修服务;10.康元公司向征途公司开具2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法院释明,征途公司明确:1.第二项诉讼请求配电室标准化施工的具体要求为:所有设备非带电金属部分均需可靠接地;变压器低压零母线应可靠接地;高低压电缆入室内后应将电缆沟封堵,防水防小动物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防火措施;所有电气设备的安装均应按有关规程、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变压器低压侧与低压柜之间的裸露母排应进行热缩绝缘处理;地板绝缘地垫的铺设;低压防爆照明及排气扇安装、通电;完成地面油漆(绝缘、环保)、标注警戒线;2.第四项诉讼请求电力设备合格证、检验证明具体为:电压失压计时器检测记录、低压成套无功功率补偿装置例行检验记录、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例行检验记录、交流高压真空负荷开关出厂检验报告、万能式断路器产品合格证、高压成套开关设备合格证、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合格证、低压成套无功功率补偿装置合格证、电压互感器合格证明书、电流互感器合格证明书、变压器合格证、高压进线柜合格证、高压计量柜合格证、高压出线柜合格证、真空断路器合格证、微机保护合格证、铜排(高压)合格证、铜排(低压)合格证、低压进线柜合格证、低压出线柜合格证、框架断路器合格证、塑壳断路器合格证、刀开关合格证、补偿器合格证、智能电容器合格证、避雷器合格证、高压电缆合格证、低压电缆合格证。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日,征途公司(甲方)、康元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3.工程承包内容…具体施工内容②配电电气设施:安装1台500KVA室内变(油变)。10KV高压电气接线按单母线设计,安装高压柜GGD3台,HXGN17-123台,原有的250KVA变压器移至新配电室,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③土建部分:制作电缆进线井并排双管(玻璃钢管),检查井,配电室电缆沟变压器:中骏,柜体:中骏,电缆:上上电缆,配电室:标准化(做油漆地面);第四条1.本工程预算造价暂定为370000元(其中250000元开增值税发票)。为了保证质量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电气设备采购应是电力物资中标产品,不得弄虚作假。乙方负责安装、调试,验收通电后移交给甲方,为甲方所有的固定资产。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设备合格证、检验证明等相关资料和技术交底。主要电气设备的保质保修期为3年,每一个季度提供无偿维护检修一次;第八条乙方责任6.乙方负责将原有的250KVA变压器移至新的配电房,并负责将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办理一切手续过程由乙方负责,产生费用全部已包含在工程款内由乙方负责;第九条违约责任4.因乙方施工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至合格;5.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材料、设备,一经发现乙方偷工减料,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5万元罚款并直接在工程款中抵扣;7.乙方逾期竣工,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期超过合同工期30日仍不能竣工、符合送电条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合同总造价的20%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征途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14500元。该工程于2019年2月26日通电。2019年3月6日,康元公司出具内容为“我公司因工期延误,自愿向征途公司支付违约金29600元,并由征途公司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确认书一份交由征途公司收执。250KVA变压器的用途为工业用电,配电室低压防爆照明、通电及地面油漆、标注警戒线尚未完工,500KVA变压器至车间之间的低压线路使用的是铝芯电缆。 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征途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征途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办事处赖厝就案涉配电室、变压器至车间之间的低压线路进行现场勘验,并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了配电室标准化的标准,一致认为配电室低压防爆照明、通电及地面油漆、标注警戒线尚未完工,并一致确认低压线路使用的是铝芯电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工程中偷工减料,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偷工减料违约金5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正如前述,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并不负有安装“低压电缆”的义务,从而也不存在上诉人偷工减料之说。一审法院仅基于合同附件中有“低压电缆”这一栏的存在而完全忽视“设备汇总表”中的合计金额并未包含“低压电缆”的这一重要事实,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不仅未偷工减料,还在施工过程中额外增加两台设备进行施工。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也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违约金。 三、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付款,违约在先,上诉人对于其第四项和第九项诉讼请求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拒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款的90%,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经上诉人多次催讨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此,在被上诉人未先行履行及时足额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250KVA变压器用途从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构成违约,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关于变压器用途变更的申请资料,而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按电业局的规定提供上述资料,其未能尽到协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上诉人未能配合提供基础资料,导致上诉人未能向电业局申报,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征途公司与康元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康元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征途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康元公司负责将250KVA变压器的用途从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康元公司理应采取诸如向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变压器用途变更等积极行为以促成这一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采取此类行为,对此,康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变压器用途的变更涉及到电力主管部门的审批事项,并非康元公司的单方行为即可完成,故法院对征途公司的这一诉求在康元公司向电力主管部门办理将250KVA变压器的用途从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的手续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征途公司诉请康元公司完成配电室标准化施工、将500KVA变压器至车间之间的低压线路由铝芯电缆整改为铜芯电缆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康元公司抗辩认为安装500KVA变压器至车间之间的低压线路是增补项目,不属于案涉合同的施工范围,但未能举证支持其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已于2019年3月6日对违约金进行结算,故对征途公司主张康元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完工之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征途公司主张康元公司赔偿因其故意不开启无功补偿柜造成的电费损失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驳回。征途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因康元公司逾期办理250KVA变压器用途变更造成的电费实际损失及其计算方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因低压线路现为铝芯电缆,而非合同约定的铜芯电缆,康元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故对征途公司要求其支付偷工减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项直接在工程款中抵扣。康元公司抗辩称变压器、低压电缆并非其购买,无法提供合格证书,但案涉施工合同附件设备汇总表明确记载了设备含变压器、低压电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康元公司以征途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在征途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有权不提供案涉电力设备合格证、检验证明及进行技术交底,有权拒绝每季度为案涉电力设施设备提供一次无偿维护检修服务,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故对康元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征途公司要求康元公司提供案涉电力设备合格证、检验证明及进行技术交底,并提供无偿维护检修服务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故双方一致认可的通电时间即2019年2月26日视为竣工时间。据此,康元公司应自2019年2月26日起三年内每季度为征途公司的主要电力设施设备提供一次无偿维护检修服务。康元公司向征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义务,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康元公司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征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远超过250000元,故对征途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力主管部门办理将250KVA变压器的用途从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的手续;二、康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配电室低压防爆照明、通电及地面油漆、标注警戒线的施工;三、康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00KVA变压器至车间之间的低压线路由铝芯电缆整改为铜芯电缆;四、康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征途公司提供电压失压计时器检测记录、低压成套无功功率补偿装置例行检验记录、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例行检验记录、交流高压真空负荷开关出厂检验报告、万能式断路器产品合格证、高压成套开关设备合格证、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合格证、低压成套无功功率补偿装置合格证、电压互感器合格证明书、电流互感器合格证明书、变压器合格证、高压进线柜合格证、高压计量柜合格证、高压出线柜合格证、真空断路器合格证、微机保护合格证、铜排(高压)合格证、铜排(低压)合格证、低压进线柜合格证、低压出线柜合格证、框架断路器合格证、塑壳断路器合格证、刀开关合格证、补偿器合格证、智能电容器合格证、避雷器合格证、高压电缆合格证、低压电缆合格证,并进行技术交底;五、康元公司应向征途公司支付偷工减料违约金50000元,该款项直接在工程款中抵扣;六、康元公司应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2月2月25日止的每季度为征途公司的主要电力设施设备提供一次无偿维护检修服务;七、康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征途公司开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八、驳回福建征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计969.5元,由征途公司负担403元,康元公司负担566.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康元公司是否应向电力主管部门办理将250KVA变压器的用途从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手续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了康元公司负责将案涉250KVA变压器的用途从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等事项。上诉人康元公司理应依约采取积极措施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变压器用途的变更涉及到电力主管部门的审批事项,并非康元公司的单方行为即可完成,故一审法院将上述合同义务调整为康元公司应向电力主管部门办理将案涉250KVA变压器的用途从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康元公司是否应将500KVA变压器至车间之间的低压线路由铝芯电缆整改为铜芯电缆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附件“设备汇总表”最后一栏载明“低压电缆4*240(铜芯)”。一审中,经法院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低压线路使用的是铝芯电缆。上诉人康元公司抗辩称:双方并未对“低压电缆”的单位、数量、单价进行约定,在“合计”一栏的金额计算中也未包含“低压电缆”一项;在施工现场之所以出现低压电缆,仅是出于配合被上诉人提前投入经营使用的需要而将低压电缆出借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也不负有低压电缆的安装义务。上诉人虽然主张安装低压电缆4*240(铜芯)并非其合同义务以及其系将低压电缆出借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附件“设备汇总表”明确约定了“低压电缆4*240(铜芯)”,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康元公司理应按该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 三、关于上诉人康元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征途公司支付偷工减料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未依照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附件“设备汇总表”的约定安装“低压电缆4*240(铜芯)”,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第九条第5款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材料、设备,一经发现乙方偷工减料,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5万元罚款并直接在工程款中抵扣。故被上诉人征途公司要求上诉人康元公司支付偷工减料违约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令“康元公司应向征途公司支付偷工减料违约金50000元,该款项直接在工程款中抵扣”,超出了征途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且未考虑实际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四、关于上诉人康元公司对案涉主要电气设备提供无偿维护检修服务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了“主要电气设备的保质保修期为3年,每一个季度提供无偿提供无偿维护检修服务的问题”等事项。虽然,上诉人康元公司以被上诉人征途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故在征途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有权不提供案涉电力设备合格证、检验证明及进行技术交底,有权拒绝每季度为案涉电力设施设备提供一次无偿维护检修服务。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该主张亦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康元公司应依约自该工程通电之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2月2月25日止的每季度为案涉主要电气设备提供一次无偿维护检修服务。二审中,经询问,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曾经需要上诉人履行何种维护检修服务。综上,本院依法确定上诉人康元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2月2月25日止的每季度为案涉主要电气设备提供一次无偿维护检修服务。关于上诉人康元公司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维护检修责任,如被上诉人征途公司另有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康元公司不履行维护检修义务而付出了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关于康元公司是否应向征途公司开具金额为25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按照国家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纳税是市场主体的义务,施工单位亦应向发包方开具专用发票,依法纳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了“本工程预算造价暂定为370000元(其中250000开增值税发票)”等事项。现被上诉人征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250000元,故征途公司要求康元公司开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上诉人康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函件、邮寄底单、发票、网络查询单,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的相关材料,但被上诉人迟迟未能提供的事实。被上诉人征途公司质证称:有收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系上诉人康元公司单方的通知,被上诉人不能认同。 对上诉人康元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函件系一审后形成,只能证明上诉人康元公司在一审后向被上诉人征途公司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的相关材料的事实。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康元公司对认定“250KVA变压器的用途为工业用电,配电室低压防爆照明、通电及地面油漆、标注警戒线尚未完工,500KVA变压器至车间之间的低压线路使用的是铝芯电缆”有异议;被上诉人征途公司无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其他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康元公司是否应向电力主管部门办理将案涉250KVA变压器的用途从工业用电变更为居民用电手续,2.康元公司是否应将500KVA变压器至车间之间的低压线路由铝芯电缆整改为铜芯电缆,3.上诉人康元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征途公司支付偷工减料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4.上诉人康元公司对案涉主要电气设备提供无偿维护检修服务,5.征途公司是否应向康元公司开具金额为25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上诉人康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征途公司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101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 二、变更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1017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征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变更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1017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2月2月25日止的每季度为福建征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案涉主要电气设备提供一次无偿维护检修服务; 四、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10172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五、驳回福建征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计969.5元,由福建征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3元,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书记员  庄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