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05民初288号
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ALJ2M9D(1/1),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东段2318号。
法定代表人:卓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35726110C,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见龙亭小区祺龙苑10-401。
法定代表人:苏金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缆科技”)与被告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2022年1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22)闽0505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缆科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康元电力支付原告南缆科技货款34817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56752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电缆产品,合同总价款4181747元,产品质量标准为国标,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70万元,余款3481747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康元电力辩称,一、其对尚欠原告南缆科技货款348174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使要支付违约金亦应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二、双方合作过程中产生接待费13万元,原告承诺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应予以扣除。三、因目前被告经营困难,要求打折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原告南缆科技(供方)与被告康元电力(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电缆,总价款4181747元;货物全部到达需方指定地点,所有电缆型号齐全且全部达到送检条件,并满足所有电缆型号送检报告为合格,在满足前述条件后,供方应先向需方提供合同全额13%的增值税发票,经核对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结算合同货款总额的100%;若买方超过约定付款日违约付款,须承担日千分之一违约金;需方以第三方公司检测报告为准如有异议5天内提出书面报告或者电话告知供方,逾期视为合格;并约定若有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21年6月14日至6月18日期间交付全部货物。202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0万元。202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1份,双方对被告尚欠货款3481747元达成如下付款协议:被告应于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2年1月5日前支付120万元;于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1781747元。2022年1月7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缆科技和被告康元电力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诚信履行。本案,原告南缆科技与被告康元电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48174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对违约金的标准确定为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对该计算标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月5日和2022年1月25日前各支付原告50万元、120万元和1781747元,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分别自2021年12月11日起、2022年1月6日起和2022年1月26日起按被告当期应付金额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格式系由原告提供,双方在本案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已经包含原告可能产生的全部损失,且原告称其花费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和差旅费等亦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而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原告是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招待费13万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其企业经营困难要求打折处理争议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南缆科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817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以17817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94元,减半收取计19597元,由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由被告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6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一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郭展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