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03民初4929号
原告:***,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
被告: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见龙亭小***苑10-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35726110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与康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康元公司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929432.7元;3.本案诉讼***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受雇于康元公司,在苏国胜向康元公司承包的南安市温山鞋塑厂新装2000KVA变压器工程(含土建及配电房基建)项目从事泥水粉刷工作,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2020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在该项目工地脚手架上粉刷墙面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至地面,造成C3、C4、C5、C6、C7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四肢瘫,创伤性脑脊液漏,双侧肺部感染,双侧多处肋骨骨折等伤害的事故。2021年10月11日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2月25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向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康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据***提供的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的南人社工认[202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载明:“***系经苏国胜介绍,在苏国胜向康元公司承包的南安市温山鞋塑厂新装2000KVA变压器工程(含土建及配电房基建)项目,从事泥水粉刷工作。2020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在该项目工地脚手架上粉刷墙面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至地面,造成C3、C4、C5、C6、C7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四肢瘫,创伤性脑脊液漏,双侧肺部感染,双侧多处肋骨骨折等伤害的事故。经调查,***确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据***提供的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的泉劳鉴委伤字[2022]5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主要载明:经鉴定,***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伤残)五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3.据***提供的福建省南安市医院门诊病历手册、门诊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泉州鲤城兴贤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诊疗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〇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表,以及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所载,2020年8月16日,***受伤后,即前往福建省南安市医院就诊,后于同日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2日出院。2020年9月12日,***转至泉州鲤城兴贤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9日出院。2021年3月9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〇医院、泉州东南医院就诊。上述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合计291289.27元,其中,于福建省南安市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98.56元;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6953.24元;于泉州鲤城兴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827.91元;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〇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5元;于泉州东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4.56元。
4.据***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2022年4月27日,***向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929432.7元。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
5.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其配偶此前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大概每天有200元左右的收入,且目前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6.另查明,2021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01516元,其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031元。2021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98071元,其中,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9504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福建省南安市医院门诊病历手册、门诊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泉州鲤城兴贤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诊疗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〇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表、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而康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与康元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事实已在南安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要求解除与康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康元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929432.7元,本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及五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康元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要求康元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针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逐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291289.27元,并提供相应就诊记录、病历材料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康元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康元公司应向***支付的医疗费为291289.27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2000元(月工资9000元×18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康元公司支付1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并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本案亦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所从事的工作为泥水粉刷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应以2021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的月工资应为6169.25元(74031元÷12个月),故康元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1046.5元(6169.25元/月×18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康元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6895元(福建省202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1516元÷12个月×15个月)。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康元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6895元(福建省202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1516元÷12个月×15个月)。
(5)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条及附件中分类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并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定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结合本案中***的受伤情况及相关病例材料,本院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脊柱骨折伴脊髓损伤6-12个月,进行脊柱融合手术延长<3个月,肋骨骨折(多条)3-5个月),故康元公司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为74031元(6169.25元/月×12个月)。
(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于2020年8月16日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9日出院,合计住院天数为75天。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闽人社文〔2020〕93号)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故康元公司应向***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
(7)交通费。本案中,***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所实际花费的交通费,但考虑***前往医院就诊治疗及住院期间其本人及家属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康元公司应向***支付的交通费为2500元。
(8)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天数为75天。另据***自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实际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称其配偶平时从事卫生零工工作,日工资约200元,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无法就其配偶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按照2021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504元的标准计算,故康元公司应向***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281.6元(69504元/年÷365天×75天)。
综上,康元公司应向***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为749188.37元。康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条,《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91289.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0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89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26895元、停工留薪工资7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281.6元,以上合计749188.3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泉州市康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5.《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
第五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6.《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试验区、省本级,下同)工伤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发,转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40元标准计发。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