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晋江池店博海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444号
原告:泉州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泉州理工职业学院思恩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15594587E。
法定代表人:赖财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清,福建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贤,福建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池店博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路口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4993539F。
法定代表人:欧雷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泉州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与被告晋江池店博海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博海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海医院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博海医院支付原告南方公司工程款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博海医院将精神病房消防改造项目委托原告南方公司施工,工程造价24万元,工程竣工及消防安全评查报告上传公示后由被告博海医院付清工程款。原告南方公司已按约施工完毕并上传消防安全评查报告,但被告博海医院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尚欠9万元。
被告博海医院未作答辩。
原告南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消防安全评查报告(报告编号158020190704001)、消防安全评查报告(报告编号158020190704001)在福建省消防技术服务信息平台公示的公证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博海医院经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南方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加盖被告博海医院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南方公司“包工、包料……包评估(评估合格报告上传)的形式,承包上述系统工程”,涉案工程为消防改造工程,该“评估合格报告”应认定为消防安全评查报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另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博海医院)拨付100000元,工程施工完工后甲方拨付工程款60000元,工程完竣工并且评估合格报告上传完毕后拨付80000元”,即消防工程竣工是消防安全评查的前提基础,只有消防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才能形成消防安全评查报告并进而公示,因此消防安全评查报告可作为判断被告博海医院是否已对涉案工程完成验收的标准。原告南方公司提交的消防安全评查报告(报告编号158020190704001)及公证书,可证明涉案工程消防安全评查报告已在福建省消防技术服务信息平台完成公示,可据此认定被告博海医院已对原告南方公司的施工工程完成验收。同时,依据原告南方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博海医院在2019年4月23日、4月24日支付首批次工程款10万元,后又2019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而依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博海医院第二次付款的时间节点为“工程施工完工后”,照此约定,被告博海医院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时,可推定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结合消防安全评查报告(报告编号158020190704001)已完成公示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南方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及被告博海医院已完成验收。原告南方公司自认被告博海医院已付工程款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原告南方公司为被告博海医院的精神病房消防改造项目施工,被告博海医院尚拖欠工程款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博海医院拖欠原告南方公司工程款9万元应予偿还。原告南方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对原告南方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博海医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池店博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万元及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泉州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晋江池店博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东来
审判员  吴小妹
审判员  关 恒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世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