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比泽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比泽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诺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厦门比泽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碧财。
委托代理人:袁园,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书玲,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诺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红建。
原告厦门比泽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泽净化工程公司)诉被告宁波诺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和光电科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无法向被告诺和光电科技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泽净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和光电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泽净化工程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无尘车间装修工程委托原告承建,工程承包的范围为:车间彩钢板隔墙和吊顶,PVC地板及环氧树脂地板;净化空间万级净化空间系统;净化车间照明插座、空调及设备配电配齐给排水部分;印刷机、烤箱设备及清洗机排风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本工程最终优惠造价为760000元,设计变更或被告要求变更则作为增补项计入工程款。2013年6月26日,被告新增(烘烤房、油墨间、网版间)彩钢板增补工程,同意新增工程款29788元,故涉案工程款总计789788元。原告在签约后即开展装修工作并依约完成装修工作,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于原告,至今尚欠原告237788元工程款(其中质保金7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装修工作,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工程合同》的约定,已然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7788元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诺和光电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1.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将无尘车间装修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以及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的约定的事实;2.新增(烘烤房、油墨间、网板间)彩钢板增补工程1份,拟证明被告新增了29788元工程的事实;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4.律师函复印件1份、邮寄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份、转账明细1份,拟证明2013年7月11日汇款3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5月22日汇款152000元,合计55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诺和光电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乙方)比泽净化工程公司与被告(甲方)诺和光电科技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1.车间彩钢板隔墙和吊顶,PVC地板及环氧树脂地板;2.净化车间万级净化空调系统(包括过滤系统、一般空调系统、正压系统、送回新风系统、空调水系统及空调主机);3.净化车间照明插座、空调及甲方设备配电配气给排水部分。甲方印刷机、烤箱设备及清洗机排风系统;4.本工程双方商定采取乙方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超出图纸文件及上述安装范围的施工属于增补项目,增补数量和金额需双方共同协商签字确认,待工程完工后一起并入结算。合同价款为760000元,设计变更或甲方要求变更,则作增补项。工期为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竣工,施工总工期为50天等。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1.双方约定后三天内甲方付乙方工程备料款为总工程款的20%(人民币152000元);2.本工程空调进场后甲方三天内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人民币304000元);3.工程施工完工后,甲方三天内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人民币152000元);4.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三天内付乙方总工程款10%;5.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2天内即付清乙方工程保证金为10%(76000元)等。后双方又签订新增(烘烤房、油墨间、网板间)彩钢板增补合同1份,增加29788元工程量。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2000元,尚欠23778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给被告发律师函一份向被告催讨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逾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关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诺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比泽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788元,支付以237788元为基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4867元,保全费1709元,合计6576元,由被告宁波诺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金琴
代理审判员  唐 萍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刘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