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1民初3062号
原告:**,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跃,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迪思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营运中心1-6#楼1#楼14层1412单元。
法定代表人:喻天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冰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迪思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思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跃、被告迪思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了厦集劳仲裁[2017]363号«裁决书»中的第三项裁决;二、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82.5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6月和9月共计三个月尚且拖欠的工资9957.8元;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住房补贴款2231.7元;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工资1560元,以上第二项至第六项合计66332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了厦集劳仲裁[2017]363号«裁决书»中的第三项裁决;二、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82.5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住房补贴款2231.7元。以上第三项至第四项合计5481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财务部出纳,当时有签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了接近13年又4个月,期间双方于2004年12月17日、2006年12月7日、2010年3月18日签了三份最近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8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另外,被告还须按季度发放住房补贴款1950元(即每月650元)给原告。2017年4月10日,被告无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原告工作岗位约定的事实,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所谓的规章制度,在公司QQ工作群和公司各部门公布《人事调动通知》,单方擅自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将原告一直从事的出纳岗位调动为市场部的二星市场顾问岗位,并大幅调低原告薪资待遇,以期达到打压、逼迫原告走人的目的。通知公布当天,被告立即要求原告到市场部上班,在原告拒绝岗位调动的情况下,被告竟然派人将原告平时使用的电脑和出纳办公室钥匙收走,不让原告使用电脑,也不让原告进入出纳办公室工作。被告在仲裁庭庭审答辩、质证、辩论中都已经承认了上述擅自调岗的事实。(详见裁决书P2、P4、P6)同时,被告还经常拖欠员工工资,2016年4月、6月和9月三个月期间,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4月份以后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每月都至少拖欠三个月以上,其中2016年6月份的工资拖欠到2016年10月才发放,足足拖欠了四个月。2017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和经常拖欠工资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六)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七)、(十)款之规定,向被告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次日中午,被告收到了该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当天即为解除。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现还处于哺乳期内。休产假期间,被告只按厦门市月最低工资1500元标准发放工资给原告。因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时,应按照原告生育前十二月(即2015年10月-2016年9月)的正常工资标准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即3895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到2017年4月13日,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7年1月1日至4月13日的住房补贴款2231.7元。因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住房补贴款。另外,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了厦集劳仲案[2017]36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仅仅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但是却错误地驳回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三、四项,该部分裁决内容,无视劳动者的权益,完全偏袒用人单位,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上述经济补偿金、住房补贴款等款项。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迪思居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仲裁是合法合理的,应当支持其结果。2.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解除被告不持异议。3.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的住房补贴不是工资的构成,被告无须支付。5.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应为2474.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进入被告迪思居公司上班,岗位为出纳。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于2004年12月7日、2006年12月7日及2010年3月18日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实行计工时工资制,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600元,其中第一条并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迪思居公司从事出纳岗位(工种)的工作。在合同期内,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调整乙方工种的,须经双方协商……甲方于每月10日支付乙方上个月1日至上个月31日的工资。”2017年4月10日,迪思居公司发出《人事调动通知》,载明:“各部门: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2017年2月建筑装饰装修二级资质申请成功,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相关岗位人员需持有从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如二级建造师、安全员、预算员、财务工作人员等。据目前公司在岗职工持证情况,财务工作人员**不符合条件,请于在最近一次福建省财务相关证书统考中培训并取得证书,日期以国家公布日为准,在此期间暂调至市场部,任职岗位:二星市场顾问,薪资待遇、办公地点等一切按此岗位标准执行。若逾期未提供财务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则视为放弃财务工作岗位,或再以公司协商。特此通知!以上公布之日起执行。”2017年4月12日,**向迪思居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厦门迪思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贵公司无视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本人工作岗位约定的事实,在未与本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据贵公司所谓的规章制度,单方擅自对本人进行岗位调整,并大幅调低本人薪资待遇,以期达到打压、逼迫本人走人的目的。另外,贵公司还经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常拖欠本人工资。贵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劳动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六)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七)、(十)款之规定,本人依法提出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通知书送达贵公司之日,双方劳动合同即为解除。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及时与本人办理交接手续。”迪思居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2016年4月份的工资3319.27元,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2016年6月份的工资3316.27元,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2016年9月份的工资3415.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68.83元。
**以迪思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人民币52582.5元;3.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6月和9月共计三个月尚且拖欠的工资9957.8元;4.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住房补贴款2231.7元;5.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工资1560元,以上合计66332元。2017年6月23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裁[2017]36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56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1日,迪思居公司向**支付上述仲裁裁决中的款项1560元。
庭审中,本院依法询问原、被告工资发放的具体方式,原告陈述:“在2016年3月前,当月的工资次月发放,2016年4月后,工资发放开始不正常。”被告陈述:“在2016年3月前,当月的工资次月发放,在2016年4月后,公司工程款无法及时收回,导致工资迟延发放而追责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因被告主要经营住宅设计装饰、园林工程设计施工,自2016年5月份起,因市场经济动荡等诸多因素,导致被告工程款无法及时收回,公司的资金流动受阻。鉴于此,被告特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说明了公司困难之处,公司所有员工亦认可延迟发放工资的特殊情形,并对公司实际存在的困难予以理解。”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争议,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以被告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和经常拖欠原告工资为由,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2017年4月13日收到通知书,所以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对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解除理由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3日起解除。(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82.5元,依据在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调低薪资和经常拖欠原告工资,所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如下: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十二个月,实际发放九个月工资和三个季度住房补贴款合计35055.98元,35055.98÷9=3895元/月,3895元/月×13.5个月=52582.5元;被告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被告不存在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调低薪资和经常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迪思居公司从事出纳岗位(工种)的工作。在合同期内,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调整乙方工种的,须经双方协商。”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未与原告协商,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上班至2017年4月12日,故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应为13.5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68.83元,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568.83元/月×13.5个月=34679.21元。(三)关于住房补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住房补贴款2231.7元,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以来,被告就一直按季度195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住房补贴,计算方法(3+13÷30)×650元/月=2231.7元;被告认为住房补贴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是被告对员工的鼓励,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住房补贴,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劳动仲裁时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6月和9月共计3个月尚且拖欠的工资9957.8元,原告现不再主张,以及原告劳动仲裁时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工资156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不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厦门迪思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3日起解除;
2被告厦门迪思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679.21元;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厦门迪思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厦门迪思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德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 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