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8042号
原告:厦门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506号13层03**。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星火路1号中大十里新城(一期)集中商业栋1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厦门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60968.79元及利息81006.62元(以全部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19年10月3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厦门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湖北阳光十里新城二期地下室渗漏第三方维修工程相关事宜于2019年9月签订《湖北公司十里新城二期地下室渗漏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范围、地点、内容、工期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总价为175万元,但被告在支付129万元工程款后,无故拖欠剩余46万元至今。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湖北阳光十里新城二期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原告厦门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和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湖北公司十里新城二期地下室渗漏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作范围:湖北阳光十里新城二期地下室渗漏第三方维修工程;工程地点:湖北阳光十里新城二期;承包范围:湖北阳光十里新城二期项目地下室渗漏第三方维修工程,包含完成本工程一切所需的劳务、机械及材料设备,包括供料制作、运输、安装、成品保护、竣工前清洁、验收、保险、竣工资料、维修服务等,不但包括已指示或指明的主要机械及设备,并且包括整体维修工程得以正常操作所需的一切附带零件、所需的劳务,无论此类劳务零件是否在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中表述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525051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无履约保证金;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成合同金额的70%;双方一致同意,若分包人未满足发包人的工期管理要求的,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进度款,且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进度款,且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审核书,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资料完备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20日(以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开始算起)核对完成,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9年5月20日,原告制作《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验收结论为:通过。后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竣工结算通知书》,载明:现十里新城二期地下室渗漏第三方维修工程已经竣工,具备结算条件,请贵公司准备完整的结算资料,按《湖北公司十里新城二期地下室渗漏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计价条款、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将结算资料报送至我司项目管理部。若结算延迟报送,与我司其它工作安排冲突,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结算、付款等后果我司不承担责任。特此通知。
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湖北公司十里新城二期地下室渗漏第三方维修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合同金额1525051元,结算总额1757262.14元,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总计1296293.35元。原告开具了1296293.3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0968.79元(1757262.14-1296293.3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审核书,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资料完备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20日核对完成”,故逾期利息自原告提交结算资料(2019年6月3日)起120天即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96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60968.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厦门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厦门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邬 婷
书 记 员 马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