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169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1169号
原告: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长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固腾装饰公司)与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固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固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4971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主张在工程余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17年9月,原、被告分别签订《某某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及涂料保温一体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某某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及涂料保温一体化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一)》各一份。约定,被告将某某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及涂料保温一体化工程(一标段)及后期新增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将涉案工程委托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核结论出具后,被告不予确认。某某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及涂料保温一体化工程(一标段)审核价为1027445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6948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0497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某某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及涂料保温一体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某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及涂料保温一体化工程(一标段);承包范围为G1-G3幢外墙涂料及涂料保温一体化工程,实际施工范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开工日期2016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25日;合同价款暂定86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含预付款),当月工程进度款在次月底前支付;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交竣工备案表后30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含预付款),竣工结算通过双方审定并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办理保修金结算,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并约定被告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五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某某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及涂料保温一体化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一)》一份。协议约定,新增项目为某某花园项目高层住宅G4-G5及商业D1外墙涂料及涂料保温一体化工程,联排别墅P1-P7号楼及围墙EPS线条约3664平方米、外墙弹性涂料约2680平方米,高层住宅G1-1901装修设计费用48000元;变更项目为高层住宅G1-G2涂料保温一体化板厚度由原合同中的20mm、30mm、40mm厚调整为40mm厚;新增及变更项目合同金额为7300787元;新增及变更项目付款、结算方式参照原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已竣工。截止2018年2月11日,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869484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原厦门固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原告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被告强凌房地产公司委托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调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某某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及涂料保温一体化工程(一标段),经审核后金额为102744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调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总造价10274455元,扣减被告支付价款886948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404971元。原告主张在工程余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告系工程承包人,其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被告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期履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04971元,原告有权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25日起算,因原、被告约定竣工结算通过双方审定并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审计报告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该利息应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金额应扣减5%的质保金,以891248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4971元。
二、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以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40497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8912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45元,由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正鲁
人民陪审员  张自维
人民陪审员  陈长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卜 瑾
(附上诉须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亦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机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